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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泽鹏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泽鹏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4号首层-6、二层(龙海苑6幢201)。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鹏,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鹏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采纳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扣除百分之三十绝对免赔的上诉意见并依法改判;2、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无责,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泽鹏车辆损失10000元为宜,请求法院依法核准。三、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有权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与免赔额”第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和第五章《通用条款》“不计免赔率”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故请求法院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张泽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泽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共7247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用6857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事故拖车费900元,共72470元);2、本案受理费由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X×××××号货车沿鹤山大道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南工业城路段时,被由胡德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驾车逃逸。2016年9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德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德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泽鹏,该车在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1147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8570元,该次价格评估费为3000元。该车辆后经蓬江区和信田丰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张泽鹏因此支出维修费68570元。张泽鹏还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拖车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粤B×××××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对张泽鹏损失予以理赔。一审法院核定张泽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维修费68570元,张泽鹏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蓬江区和信田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0元,张泽鹏提供了价格评估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900元,张泽鹏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财产损失合共7247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4700元,故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张泽鹏72470元。至于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粤B×××××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张泽鹏自行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关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请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主张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虽然该免责条款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列出,证实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但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泽鹏72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9元(已减半收取),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张泽鹏已预交,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张泽鹏,一审法院不再收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应否采信;二、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主张的30%绝对免赔应否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张泽鹏的委托对涉案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关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说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车辆损失以1万元为宜,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6857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赔率”的条款应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3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进而其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车辆损失属于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因此其以涉案车辆无责,张泽鹏应直接找肇事方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紫金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立辉审判员  李雁羽审判员  许世清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