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382谢小群与杨怀兵、谢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群,杨怀兵,谢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382号原告:谢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特别授权)。被告:杨怀兵。被告:谢翼丽。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谢小群与被告杨怀兵、谢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谢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16000元整,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自2014年起被告杨怀兵向原告借款数笔,2015年2月1日被告杨怀兵出具借条一份,但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偿还该款项,2016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小群现金一百五十万元整,月息1.2%此据(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息未结216000.00)借款人杨怀兵……”。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翼丽辩称,该笔借款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杨怀兵的这笔借款,我也没有签字,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当时原告借钱的时候要求我签字的话,就不会出现这个情况。而且杨怀兵借的这笔钱也未能用于家庭开支,我与杨怀兵虽然目前仍是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不和,只是考虑老人和小孩才维持着夫妻关系。综上,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5年2月1日,被告杨怀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怀兵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3、2016年2月1日,被告杨怀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杨怀兵于2015年2月1日出具了借据后到期未能还款,遂于2016年2月1日重新换据,并明确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息未结,共计216000元。4、谢小群开设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自2012年起双方的往来,特别是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记录有两百多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翼丽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我与杨怀兵虽然从法律上是夫妻关系,但是我们夫妻感情不好,因为考虑到小孩和老人所以维持了夫妻关系。2、对证据2、3、4、5,均不清楚,是原告与杨怀兵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且杨怀兵借这个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条上的字确实是杨怀兵写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起,原告谢小群与被告杨怀兵之间就有借贷往来,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结算,被告杨怀兵共计欠原告谢小群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小群身份证号码,现金壹百伍拾万圆整(1500000元),月息1.2%每月结息,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杨怀兵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怀兵未能还本付息,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谢小群身份证现金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月息1.2%此据(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息未结)(216000)借款人:杨怀兵2016年2月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杨怀兵偿还利息1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2015年2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7月1日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份、谢小群开设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谢小群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06000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本金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杨怀兵欠原告谢小群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据中约定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合计为216000元,系按照月利率1.2%计算,即年利率14.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亦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怀兵给付的110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按照顺序应当先抵扣利息,故被告杨怀兵目前尚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106000元。因被告杨怀兵所借原告谢小群款项发生于被告杨怀兵、谢翼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翼丽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怀兵、谢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小群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06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计算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元,减半收取10120元,由被告杨怀兵、谢翼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