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施久玲与尤正才、陆学琪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正才,施久玲,陆学琪,章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正才,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生,住泰州市南园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久玲,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学琪,女,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生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尤正才因与被申请人施久玲、陆学琪、章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尤正才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为担保人错误,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仅是见证,而非为涉案借款担保,其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误,请求依法再审。施久玲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尤正才在借条上担保人栏下面签字,其身份应是担保人,申请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应予驳回。陆学琪提交意见称,钱是其借的,章生华作为担保人。尤正才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作为见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9日陆学琪向施久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久玲人民币贰佰万元。保证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按月息3.6%计付息,由章生华、尤正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陆学琪,担保人:章生华、尤正才”。当日,施久玲即向陆学琪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由于陆学琪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审判令陆学琪归还借款本息,章生华、尤正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现再审申请人尤正才提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只是见证,而不是担保。首先,从借条内容看,正文载明“由章生华、尤正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尤正才应是担保人。尤正才认为“章生华、尤正才”是事后擅自添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按照常理,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以下、日期以上的空白处签名均可视为担保之意,尤正才签名的位置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下方、日期上方,应视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最后,尤正才主张其是见证人,但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没有在其签名前注明“见证”或“证明”的字样,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陆学琪在本院询问审理时到庭陈述对本案借款尤正才只作见证的相关事实,但陆学琪系本案的主债务人,且为本案被申请人,陆学琪的陈述属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优势并推翻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据此认定尤正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尤正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正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