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连俊与李述年、赵嘉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941号原告:徐连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年,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嘉庆,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徐连俊与被告李述年、赵嘉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被告李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赵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述年、赵嘉庆连带赔偿徐连俊的经济损失141402.30元,其中医疗费217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40元×97天)、护理费12524.35元、误工费17299.53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营养费107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18300元。事实和理由:李述年与赵嘉庆是合伙关系。2014年6月起,徐连俊受雇于李述年、赵嘉庆为其装卸草料。2016年4月28日早上,徐连俊在车上装草墩时,草墩扎绳断裂致徐连俊从草料车上摔下受伤。经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2、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2-5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血气胸;5、左侧皮下积气。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徐连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约需5000元。徐连俊要求赔偿损失被拒,现起诉,请依法判处。李述年辩称,徐连俊的陈述不属实。事实是李述年将装卸草料的工作承揽给徐连俊,双方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承揽费用的结算是由徐连俊等人装草的吨位来计算。赵嘉庆与李述年不是合伙关系,仅是朋友关系。另外,法庭应采信李述年申请法院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徐连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时有安全注意义务,徐连俊受伤其自己也有过失。徐连俊及其护理人员户籍均在农村,相关损失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总之,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判。赵嘉庆辩称,赵嘉庆与李述年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徐连俊受伤当天,赵嘉庆接到李述年通知后,到医院支付医药费3000元。徐连俊将赵嘉庆列为被告不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连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徐连俊受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徐连俊的伤残达到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费为2100元;3、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是1000元,请法庭核定;4、接处警登记册1份、永昌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述年和赵嘉庆是合伙关系;5、证人白某、王某均证明徐连俊是李述年叫去干活的,报酬是按吨位计算,干活中没有见过赵嘉庆。经质证,李述年认为,与徐连俊是承揽关系,质证意见并不代表要赔偿。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没有提交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因此徐连俊存在挂床行为。对证据2,按照司法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由办案机关统一鉴定,徐连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交通费票据的面额是100元,且不会产生这么多交通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述年和赵嘉庆是合伙关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反而证明李述年与徐连俊是承揽关系,李述年与赵嘉庆不存在合伙关系。赵嘉庆的质证意见与李述年一致。李述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领条1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经质证,徐连俊认为对领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领条的计费方式,可证明工资是按包工形式计发。赵嘉庆认为,证明赵嘉庆没有给徐连俊等人亲自发过工资。本院为审核证据调取的徐连俊住院体温记录,依李述年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甘津伟(2017)法临鉴字2017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徐连俊认为,体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74天到97天少的内容是医院没有记载,不能说明徐连俊没有住院。委托鉴定使用的标准错误,事故发生在2016年,且起诉也在2016年11月份,伤残鉴定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本鉴定书所使用的人体损伤标准,不具有溯及力。李述年认为,该证据证明徐连俊实际住院天数是74天,因体温测量是常规检查,如果没有体温的记载,便不会有用药的产生;对委托鉴定结论认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徐连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是徐连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论,已被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替代,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与产生交通费的时间、地点不相符,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与徐连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故亦不予采信。对李述年提供的领条,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徐连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为审核证据调取体温记录,依李述年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起,徐连俊受雇于李述年为其装卸草料。2016年4月28日早上,徐连俊装草墩时,草墩扎绳断裂致徐连俊从草料车上摔下受伤。经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2、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2-5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血气胸;5、左侧皮下积气。住院治疗74天出院,住院期间李述年支付医疗费18300元。徐连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徐连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徐连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217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74天);护理费7805.52元(105.48元×74天);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为17087.76元(105.48元×16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徐连俊户籍在农村,不能提供其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259.20元(6936元/年×20年×11%);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因双方无异议,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系徐连俊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认定为2100元。综上,徐连俊各项损失共计72573元。营养费,因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且徐连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李述年与徐连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赵嘉庆与李述年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一般认为就是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劳务关系是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承揽关系是提供劳务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不受雇主的支配和控制;2、劳务关系是雇佣人提供的劳动是构成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本案中,徐连俊的劳动活动受李述年的支配,徐连俊提供的劳动是构成李述年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徐连俊提供的劳动活动是不固定、临时性的,领取工资的形式只不过是包工形式,即双方认可的按吨计算。提供劳务者以包工形式领取工资,不是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因此,认定李述年与徐连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徐连俊虽提供接处警登记册、公安部门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述年和赵嘉庆是合伙关系,但均不能证明李述年和赵嘉庆在徐连俊为李述年提供劳务期间两人是合伙关系,且徐连俊提供的证人白某、王某均证明,徐连俊是李述年叫去干活的,干活中没有见过赵嘉庆,也不清楚李述年和赵嘉庆是合伙关系。因此,徐连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述年和赵嘉庆在徐连俊提供劳务期间是合伙关系。故赵嘉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连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受伤,因其未尽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对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李述年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未采取安全防范的培训和措施,致使徐连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对徐连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徐连俊的各项损失为72573元,由李述年赔偿70%,即50801元,扣除已支付的18300元,再行赔偿32501元。庭审中徐连俊提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甘津伟(2017)法临鉴字2017003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按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徐连俊受伤和起诉均在2016年,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要求补充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补充鉴定的前提是鉴定结论有缺陷,而甘津伟(2017)法临鉴字2017003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存在缺陷;且鉴定机构适用什么标准鉴定,是鉴定机构的权力,司法机关能否干涉鉴定机构如何鉴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徐连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连俊要求李述年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连俊的医疗费217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7805.52元、误工费17087.76元、残疾赔偿金15259.2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2573元,由李述年赔偿50801元,扣除已支付的18300元,再赔偿325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徐连俊要求赵嘉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徐连俊负担309元,李述年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