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0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尚锋诉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锋,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01民初52号原告:吴尚锋,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永安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沿河东路7-9号水井电梯公寓11楼1号。法定代表人:梁彦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尚锋与被告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吴尚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公积金84039.63元及利息,利息按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42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07年9月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5月离职。原告离职后有公积金84039.63元,按当地政策由公积金部门将离职人员的公积金打入被告公司帐户。原告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6年6月14日提取属于原告的公积金84039.6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此款均无果。被告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阿察镇麻邛乡境内”,并不在住所地“康定市沿河东路7-9号水井电梯公寓11楼1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人民法院。康定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起诉状中被告鑫源矿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沿河东路7-9号水井电梯公寓11楼1号”现已更名为“凯特精品酒店”。2017年4月10日白玉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鑫源矿业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和生产经营地点为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阿察镇麻邛乡境内,故康定市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鑫源矿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扎西青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