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波、秦小刚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秦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04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秦小刚,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秦小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被告人秦小刚及其辩护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波伙同他人来至本市成华区八里桥路231号泰来小区15栋2单元14号房外,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罗某放在卧室内保险柜盗出(保险柜内无现金),并将保险柜搬至该栋楼顶藏匿,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秦小刚伙同他人来至本市成华区荆翠中路88号富丽花城小区6栋5单元17楼1703号房外,将被害人付某放在客厅内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和一个白色显示屏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波、秦小刚挡获归案。被告人王波、秦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秦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小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秦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波、秦小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波、秦小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小刚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小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小刚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波处查获一个黑色暗纹单肩背包、一顶白色鸭舌帽、一顶灰色鸭舌帽、一个装有锡箔纸的塑料盒子、一个装有开锁工具的眼镜盒、一个装有开锁工具的蓝色塑胶袋、一个装有开锁工具的黑色手包及一个装有开锁工具的银色盒子;从被告人秦小刚处查获六本邮册、一本人民币纪念册、一本明信片以及其驾驶的一辆牌号为川A×××××黑色大众汽车。上述查获的物品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其中黑色大众汽车已经发还给车主张某某。还查明,公安机关因掌握了被告人秦小刚涉嫌其他盗窃罪行的相关证据,于2016年7月28日将其抓获,被告人秦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盗窃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波、秦小刚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付某的陈述;证人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谭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波、秦小刚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秦小刚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波、秦小刚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秦小刚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小刚因涉嫌其他盗窃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罪行,本院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小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秦小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小刚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被告人秦小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秦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秦小刚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四、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