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钟丕敬与钟开叔、邱林开、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大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丕敬,钟开叔,邱林开,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大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丕敬,男,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开叔,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林开,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大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大风村委会大风村。法定代表人:钟香伟,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钟丕敬因与被上诉人钟开叔、邱林开、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大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丕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钟丕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开叔、邱林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采信钟丕敬提交的昌集用(2010)昌化第371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2.钟丕敬在钟开叔、邱林开拆除其围墙时,已经报警,在派出所到达现场前,大风村委会有干部现场协调钟丕敬与钟开叔、邱林开的关系,派出所到达现场后也协调钟丕敬月钟开叔、邱林开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现场并没有协调好。派出所没有制作相应的笔录是派出所工作失误。钟开叔、邱林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围墙是否在争议地地界范围内,由法院查清,钟丕敬提交的照片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围墙系钟开叔、邱林开毁坏;大风村委会提交的证明说明因村里建设拆除钟丕敬的围墙,钟丕敬断章取义误解称大风村委会委托钟开叔、邱林开拆除钟丕敬的围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钟丕敬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围墙现状,不能证明该围墙系钟开叔、邱林开所拆。既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那么主张赔偿损失,就没有法律依据。钟丕敬夸大到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并没有立案或者对钟开邱林开进行处罚,更不能证明钟开叔、邱林开侵权。钟丕敬与钟开叔、邱林开积怨已久,钟丕敬不能胡乱诬告钟开叔、邱林开,钟丕敬称经常受到钟开叔、邱林开的骚扰,没有事实根据。钟丕敬户口早就迁出该村,为非农业户口,依法不应分得宅基地,但是钟开叔父亲仁慈,出借土地给钟丕敬使用,是钟丕敬想侵占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丕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钟开叔、邱林开、大风村委会连带赔偿钟丕敬新围墙价值损失4000元。钟开叔、邱林开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钟丕敬赔偿钟开叔误工损失4500元(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共18天);2.钟丕敬赔偿邱林开误工损失1800元(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共18天);3.钟丕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公开在大风村委会向钟开叔、邱林开赔礼道歉;4.本诉及反诉费用由钟丕敬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丕敬与钟开叔是叔侄关系。1980年10月,钟开叔的父亲钟保寿因家庭人口众多与钟丕敬置换土地。2001年4月,钟丕敬在该置换的土地上盖起一幢两层楼房,同时砌起围墙将周围的部分空地围起来。2010年7月1日,昌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昌集用(2010)第昌化37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175平方米,宗地图载明宅基地面积为1170.0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2.3平方米。2016年7月,大风村委会因本村巷道硬化建设的需要把钟丕敬的老围墙进行拆除。在老围墙被拆除后,钟丕敬又重新砌起新围墙。钟丕敬认为其自建的新围墙是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红线图范围之内,其自建的新围墙具有合法性,钟开叔、邱林开于2016年8月25日毁损钟丕敬自建的新围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钟开叔、邱林开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本诉及反诉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大风村委会、钟开叔、邱林开是否应当连带赔偿钟丕敬新围墙损失4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中,钟丕敬诉称其自建的新围墙是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红线图范围之内,自建新围墙具有合法性,大风村委会授权钟开叔、邱林开毁损其自建的新围墙,造成其经济损失4000元。但对于该主张钟丕敬仅有几张照片予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钟丕敬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建围墙是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红线图范围之内,也无法证明毁损新围墙的侵权行为人系大风村委会、钟开叔、邱林开。同时钟丕敬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对该损失金额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钟丕敬要求钟开叔、邱林开、大风村委会连带赔偿其新围墙损失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钟丕敬是否应当赔偿钟开叔误工费4500元,以及邱林开误工费1800元的问题;所谓的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该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从受到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因此,该案中,钟开叔、邱林开主张因参加诉讼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误工损失分别为4500元和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钟丕敬是否应当向钟开叔、邱林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在诉讼中,钟开叔、邱林开主张,钟丕敬的起诉是对其诬告的表现,给其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钟丕敬的起诉并未给钟开叔、邱林开的名誉及心理造成严重的损害,故钟开叔、邱林开要求钟丕敬在大风村委会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钟丕敬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钟开叔、邱林开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丕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钟开叔、邱林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钟丕敬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丕敬主张财产损害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丕敬主张钟开叔、邱林开、大风村委会连带赔偿其新围墙损失4000元,应对其新建围墙系被钟开叔、邱林开、大风村委会毁坏一事承担举证责任,钟丕敬提交的照片和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昌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围墙被钟开叔等毁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钟丕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钟丕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丕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沈美萍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