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辉、潘志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辉,潘志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531号原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被告:潘辉被告:潘志斌原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辉、潘志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承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