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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生、李秀兰、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生,李秀兰,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908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永生,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秀兰,女,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家勇,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永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生、李秀兰、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李秀兰、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966.14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永生于2015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由被告李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生、李秀兰、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5.借款借据一份;6.系统生成被告李永生贷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永生向原告贷款,其妻李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提供担保及被告李永生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79966.1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5565.95元,共计85532.09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永生之妻李秀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永生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永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资料及养鸡,金额为8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在规定金额8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7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被告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永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13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生于2015年12月21日支取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后被告李永生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偿还。2017年3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诉。庭审中,原告经结算,截止2017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79966.1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5565.95元,共计85532.09元。原告请求自要求2017年4月9日开始,以本金79966.14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1.9625‰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李永生之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执行月利率11‰,罚息月利率16.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本金给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兰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请求未过担保期间,担保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生、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9966.14元、利息及罚息5565.95元(截止到2017年4月8日),共计85532.09元;并自2017年4月9日起之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未偿还本金的罚息(以本金79966.14元,月利率11.9625‰计算);二、被告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对上述第一判项在最高额1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李永生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永生、李秀兰、张家勇、李永红、李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