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与白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白海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574号原告: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凤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14053982法定代表人:谭曾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岩,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竹制品加工销售等业务,2014年12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1.2cm的席模板1500张,约定每张席模板145元,共计货款2175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席模板,被告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海岩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2cm的席模板1500张,每张席模板145元,共计货款217500元,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该提货单注明,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买方并承担卖方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被告签名的提货单、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席模板,其所欠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因提货单上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岩应支付原告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货款217500元,并承担原告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白海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