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树有与栾良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有,栾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54号原告:董树有,男,住柳河县。被告:栾良,男,住址不详。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栾良通过原告董树有做保人向王珠有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给付,至今未还。2017年1月11日,王珠有急用钱多次找原告追要此款,原告借钱给付了此款,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查明:被告栾良2016年7月3日因病请假8周,申请病假1个月。按照原告提供的柳河县xxx(具体住址不详),并要求继续提供明确具体的地址后而提供的xxx住宅地址,系栾良的姐姐居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树有的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