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宏达科特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达科特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84号原告陕西宏达科特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蔺高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65428M。法定代表人程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9847495XR。法定代表人赵伟宏。原告陕西宏达科特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为被告供应玻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其货款265578元,但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5578元,并支付违约金70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玻璃合计1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万元,最后一批玻璃发货前,付清合同的全部货款;甲方迟延付款自第八天起应按逾期货款3‰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4年10月。2015年3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实欠原告货款265578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未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依约支付定金及货款,已构成违约,坚持被告应按欠款金额235578元的3%计算,承担违约金7067元。上述事实,有《玻璃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557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3%计算违约金7067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其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达科特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35578元,承担违约金7067元,合计2426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琦审 判 员 汶辉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