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豆某某和丁某某;魏某某;张广宁;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丁某某,魏某某,张广宁,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女,生于1942年6月18日,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被害人魏永伟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被害人魏永伟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永伟之子。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广宁,曾用名张光宁,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大众兰州天祥修车店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米桥镇可钦村*组***号,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31日,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丁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鹏、代理检察员赵鹏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魏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韩文真,被告人张广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秉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广宁驾驶“甘****32”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市西固区丁家庄天主教堂门口巷道内时,陈某某驾驶“甘****18”铃木轿车以其行车缓慢为由,下车辱骂、殴打张广宁。后陈某某驾车行至西固区丁家庄290号车库处,被告人张广宁从车上取出刀和甩棍追上陈某某进行质问时,魏永伟出家门查看情况。陈某某、魏永伟与张广宁发生争执、厮打,张广宁持刀乱刺并致伤魏永伟后逃离现场。魏永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永伟系被单刃扁平刺器戳刺致肾破裂、腹腔大血管破裂出血致大失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广宁持械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丁某某、魏某某诉请被告人张广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2320.15元、丧葬费43307.8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800元、误工费8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0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46619.95元。被告人张广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广宁自愿认罪,且家属代赔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广宁驾车行至本市西固区丁家庄天主教堂门口巷道内时,驾车在后的陈某某以张广宁行车缓慢为由,下车对张广宁进行辱骂并殴打。后陈某某驾车行至丁家庄290号自家车库处,邻居魏永伟出门挪车为其让道时,被告人张广宁持刀和甩棍追上陈某某进行质问,三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张广宁持刀乱刺并致伤魏永伟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魏永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永伟系被单刃扁平刺器戳刺致肾破裂、腹腔大血管破裂出血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广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丁某某、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226.50元、医疗费2320.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800元、误工费22000元,共计568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陈某某自愿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广宁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单等证实,2016年3月5日20时58分许,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陈官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辖区陈官营桥头时,发现街面有两名男子正在追打,其中一男子发现警车后拦下一辆出租车迅速逃离。民警对追逐在后的一男子经询问,该男子叫陈某某,称逃跑的男子持刀捅伤其邻居魏永伟。民警当即追赶并在鸿安家居广场中门处将出租车拦截并将逃跑男子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甩棍一根。经现场突审,该男子叫张广宁,供认因行车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后捅伤魏永伟后逃离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方位图证实,案发当晚对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丁家庄304号门口。门口一条南北巷道,巷道与东西街道呈丁字路口,路口往东8.5米地面发现提取褐色刀鞘一个,丁家庄304号沿街道往东为丁家庄291号、290号,在290号门口停放甘****78轿车一辆,轿车北侧290号一楼为车库,丁字路口往西街道60米处为天主教堂门口西侧路边停放甘****32轿车(张广宁驾驶)一辆。在西固东路农业银行门前马路边垃圾箱中发现提取带血刀具一把。3、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月牙形弯刀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魏永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死者魏永伟肝脏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规毒物成份。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7日法医对死者魏永伟尸体进行了检验。尸表检验:死者中线平第10肋处一横行3cm长,创角一钝一锐;上唇、右手背均有擦伤。解剖检验:左侧腹壁创口致左胸第10肋断裂,深至腹腔内,腹腔内大量积血及血凝块,量约1500ml,大网膜向左上方移位。降结肠脾区下方5cm处不完全破裂。左侧后腹膜破裂伴血肿,左肾前面及内侧缘中下方部破裂,深2.5cm;平第12胸椎椎体前缘处腹主动脉左侧1/2破裂、对应部位处下腔静脉左侧一0.6cm长破裂口;胸12椎体前缘有切痕,长度3cm,深0.4cm。分析:魏永伟系肾脏破裂及腹腔大血管破裂出血致大失血死亡;致伤物系单刃扁平刺器,该创伤符合该物戳刺形成的特点。鉴定意见:魏永伟系被单刃扁平刺器戳刺致肾破裂、腹腔大血管破裂出血致大失血死亡。6、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鸿安家居广场中门门口抓获被告人张广宁时,从其身上提取甩棍一根。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某某证实,2016年3月5日20时许,我驾车回家行至丁家庄一拐弯处,被一辆轿车挡住道路。前车开的特别慢,我一直按喇叭,后前车停在天主教堂门口,我生气从车上下来问他会不会开车,对方给我道歉,我用拳头朝对方头部捣了几捶,又朝对方身上踏了几脚,对方没有还手。我用手机拍下对方的车牌,后驾车往自家车库开去。我到车库后,打喇叭让邻居魏永伟挪车。等车停好后,我看见一个人走到跟前,手在内侧衣兜里,我上前去搡他,对方掏出一把刀,这时魏永伟过来,听见魏永伟喊了一声就倒地了,对方跑了。我追到陈官营桥头,我们厮打在一起,他掏出黑色甩棍,又跑到农业银行门口把刀扔在路边垃圾箱。我向一辆警车求助,后民警将对方抓住了。当时对方右手拿了一把月牙状的弯刀,捅了魏永伟一刀。(2)丁某某(被害人之妻)证实,陈某某是我家邻居,我家的车停在他的车库门口。2016年3月5日21时许,我和丈夫魏永伟在家,他听到车打喇叭的声音出去挪车。过了几分钟,听到外面喊“抓贼”,我冲出去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往马路上跑,陈某某对我说魏永伟被人捅了,然后去追那个人。见魏永伟蹲着已经说不出话来。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来,医生说魏永伟已经死亡了。(3)张某某(陈官营丁家庄天主教堂的门卫)证实,案发当晚我值班时看见门口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正要劝走时,后面过来一个人边骂边走到桑塔纳轿车驾驶室一侧和司机争执起来。争执后司机将车倒了出去。(4)魏某某(被害人魏永伟之子)对魏永伟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并确认。8、被告人张广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5日20时许,我驾驶甘****32黑色桑塔纳轿车去兰州市西固陈官营,进入一个巷道后我接听电话车速较慢,后面跟着一辆白色轿车一直打喇叭,我把车停在一个门口,让后车先过。后车的司机下车质问我会不会开车,我向司机认错道歉,但他在我面部打了两巴掌又捣了一拳,我再次向司机道歉,一直说好话,他又对我拳打脚踢,他打完我又用手机给我的车拍照后离开。我当时很气愤,想找对方要个说法,从车上手扣箱拿出一把藏刀(弯刀)装在左侧衣兜里,又从驾驶室取出一个甩棍拿在手里。我追上司机问他为什么打我,这时他们有两个人,他们用拳头打我的头,我从衣兜里取出刀乱捅,我感觉捅伤了人,因天黑我没看清就跑了。那个司机手里拿着个凳子一直追我,追到陈官营桥后,司机用凳子砸我,我左手拿出甩棍乱挥。后我准备打车逃跑时,被警察抓了。我捅伤的不是司机。捅人的刀是一把铁质月牙形状的弯刀,长30公分,刀柄长8、9公分,刀身长约20公分,刀鞘是红色铁质材料,逃跑途中扔到了路边的垃圾箱内。照片混杂辨认中被告人张广宁辨认出陈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白色轿车车主;对被害人魏永伟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并确认;指认并确认兰州市西固区丁家庄天主教堂门口就是与陈某某发生冲突的现场;指认并确认天主教堂巷道内就是作案现场;指认并确认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农业银行门前垃圾箱旁就是丢弃凶器的地点;指认并确认兰州市西固区鸿安家居广场中门就是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地点;张广宁对作案刀具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对作案工具甩棍进行了指认并确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广宁生于1977年12月28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魏永伟生于1964年12月1日,殁年51岁。10、民事诉讼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广宁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张广宁在陈某某驾车离开后,持刀和甩棍追上陈某某,即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在与陈某某、魏永伟争执厮打中持刀乱刺致伤魏永伟,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显,客观行为清楚,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广宁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魏永伟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广宁自愿认罪且亲属代赔经济损失40000元属实,相应辩护意见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经查,对其所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考虑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宁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广宁自愿认罪且亲属代赔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过错程度,被告人张广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因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保障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31年3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56847元,被告人张广宁赔偿70%,即39793元(其亲属已自愿赔偿4万元到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30%,即17054元(自愿赔偿2万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