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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任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任亚伟,徐平锋,周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319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105856-1。法定代表人:熊祯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系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湖塘乡丰高路旁。组织机构代码:68852510-3。法定代表人:任亚伟。被告:任亚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平锋,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周荣,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任亚伟、徐平锋、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任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强、被告徐平锋、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2231.01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息8102231.01元;2、判令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周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5.655%,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任亚伟、徐平锋、周荣为保证担保人。贷款期间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只是归还利息2次,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归还利息4.78万元和2016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21.47万元。后一直未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1)款和2项第(5)款约定,原告要求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立即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任亚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一直在努力还利息,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时间让我们慢慢偿还。被告徐平锋答辩称,我根本不清楚任亚伟公司的事情及借款,当时只是任亚伟让我签个字,而且我和任亚伟已经于2016年4月29离婚了。被告周荣答辩称,我只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过去帮他签个字,实际上关于公司的任何事情及借款我都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丰农商银行流借字第150082016042210030001号],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年利率5.655%,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周荣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分别为(2016)丰农商行保字第B15008201604220003号、(2016)丰农商行保字第B15008201604220004号],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间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利息4.78万元,2016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21.47万元。后一直未归还贷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立即到期。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2231.01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息合计8102231.01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任亚伟、徐平锋、周荣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周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周荣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在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周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2231.01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息合计8102231.01元;二、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周荣对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周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15元,由被告丰城市丰伟矿业有限公司、任亚伟、徐平锋、周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