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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吕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26行审14号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权龙。委托代理人蔡兆义。被申请人吕荣,男。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吕荣作出的(兴)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吕荣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6日,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兴山县古夫镇夫子社区孙家沟荣昇商行对被申请人吕荣经营场所一楼、三楼合格食品待售区内现场检查时发现以下食品超过保质期:“盼盼”香蕉味酥600包,生产日期2015年7月26日,保质期9个月;“盼盼”墨西哥鸡味卷840包,生产日期2015年8月8日,保质期9个月;“盼盼”烧烤牛排味块1260包,生产日期2015年7月16日,保质期9个月;“盼盼”摇摇乐薯条280包,生产日期2015年8月29日,保质期9个月;“盼盼”蜂蜜菊花植物饮料48瓶,生产日期2015年3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盼盼”蜂蜜菊花植物饮料2088瓶,生产日期2015年3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盼盼”系列食品均为湖北汉川市晋江富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吕荣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5116包(瓶),总货值金额3349.40元,因被申请人吕荣在使用电脑进行货品出入库管理时录入信息不全,且2015年11月前使用盗版系统导致数据有部分遗失,2015年11月重新录入时因其工作人员对电脑操作不熟悉导致账物情况不相符,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兴)食药监食听告[2016]6号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8月9日举行了听证。被申请人吕荣提出四点申辩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举行听证复核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四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兴)食药监食听告[2016]6号听证告知书的处罚意见。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被申请人吕荣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作出(兴)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二、处罚款65000.00元(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兴山县政务服务中心缴费窗口,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吕荣接到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吕荣送达(兴)食药监食罚催[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执行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2、被申请人吕荣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3、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没收物品凭证1份、没收物品清单1份。4、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5、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6、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食药监食罚催[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吕荣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据此,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吕荣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适当。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吕荣后,被申请人吕荣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兴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兴)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作枝审 判 员  高春兰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巧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