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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子贵、王子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子贵,王子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特6号申请人:王子贵,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申请人:王子清,男,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珍,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人王子贵申请宣告王子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现已年近八旬,一直无配偶、无子女,天生患有智力障碍,属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从2001年开始,被申请人一直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居住至今。2017年2月份,被申请人因智力残疾二级领取了残疾人证。现被申请人智力低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常由申请人照顾。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王子贵与被申请人王子清系同胞兄弟关系。王子清父母双亡,因智力障碍一直未婚,无子女。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王子清经天津市安定医院鉴定为残疾等级贰级。2017年2月27日领取残疾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子清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子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