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斌与罗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斌,罗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575号原告:万斌,男,1970年2月22日,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罗红兵,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万斌与被告罗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红兵返还原告万斌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罗红兵返还原告万斌借款288000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红兵承担。事实和理由:罗红兵于2016年4月21日向万斌借款200000元,万斌于同日向其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但其未出具借条。2016年5月10日,罗红兵又向万斌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并返还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万斌于2016年5月12日将利息12000元提前扣除后,向其账户转账88000元。2016年3月5日。罗红兵也曾向万斌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7年3月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万斌于同日将该借款打入罗红兵账户。但是在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红兵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已离开仙桃。罗红兵向万斌发出微信消息,明确表示只能日后返还借款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万斌有权提前要求罗红兵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红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万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罗红兵向万斌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底,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万斌向罗红兵账户汇入500000元。2016年4月21日,罗红兵向万斌借款200000元,同日,万斌分四笔,每笔50000元向其指定的账户中汇入200000元,罗红兵未出具借条。2016年5月10日,罗红兵又提出向万斌借款100000元,万斌即要求罗红兵连同未出具借条的200000元一并出具借条后再办理借款。罗红兵即向万斌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罗红兵在出具300000元借条后,万斌在2016年5月12日向其账户汇入88000元,将未汇入的12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收取。上述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红兵分文未还。2016年3月5日的500000元的借款在万斌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至今已处于逾期状态。且罗红兵已下落不明,并通过微信表示无力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罗红兵于2016年3月5日向万斌借款的500000元,万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在万斌起诉时尚未到期,但罗红兵通过微信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到目前为止,该借款亦处于逾期状态。万斌有权要求罗红兵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万斌主动将该笔借款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5月10日,罗红兵向万斌出具300000元借条的该笔借款,万斌在提前收取利息12000元后,履行了出借288000元的义务,且主动将12000利息从本金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对万斌要求罗红兵返还借款本金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罗红兵不应当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兵返还原告万斌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万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罗红兵返还原告万斌借款28800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万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罗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李 旺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