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573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75年12年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余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18时,王磊驾驶豫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2KM+500M处时,将行人李某撞倒后逃逸,徐体领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又将躺在地上的李某拖行逃逸,造成行人李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死者李某家属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参投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未查询到豫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第二、由于王磊肇事后逃逸,不管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依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优先有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达成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资格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驾驶及参保情况。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磊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协议,王磊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并已全额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证明投保单上有王磊签字,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了告知、说明、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可知,王磊和徐体领均为肇事逃逸,应共同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的自己行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磊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三者险,被告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缺乏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投保人王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已尽告知说明及提示义务。本院认为,经过对投保人王磊及与王磊一起办理保险业务的王福利调查核实,他们均认为投保单上的“王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也不申请对投保单上“王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告知、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已经全额赔付)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500000元)等险种,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6年1月7日18时35分许,王磊驾驶豫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2KM+500M处时,将行人李某撞倒后逃逸,徐体领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又将躺在地上的李某拖行逃逸至闫集乡李庄南侧东西道路西头,造成行人李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10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死者李某的亲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参与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向死者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2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凭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李某,于1966年3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934.8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2)。该二项请求已经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其他不再计算。因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得到110000元的赔付,被告在此事故中又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了告知、说明及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