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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富顺县宝庆乡铁炉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其兄弟陈某1在富顺县宝庆乡铁炉村2组因为土地使用的问题发生口角,陈某1用脚去踢被告人陈某砌的砖头时,被告人陈某用锄头朝陈某1打去,打伤陈某1右臂,经鉴定,陈某1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证人黄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