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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丽与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丽,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女,1987年3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上诉人胡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丽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字43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房屋仍登记在苏某、朱某名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物权保护纠纷系侵权纠纷范畴,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定,不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来处理。被上诉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被告搬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613号(莱茵水岸)X栋X单元X楼X房产并赔偿从占有之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请求对应的是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争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物权纠纷之诉,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系侵权纠纷范畴,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定,不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所讼争的房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罗丹杏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瑶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