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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908、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学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胡学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08、930号原告(被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科技工业园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6754T。法定代表人:周理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胡学彦,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胡学彦互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庭时,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胡学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79元,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50.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03年9月1日,而非2003年8月10日。被告的《聘书》上显示的时间虽然为2003年8月,但被告未按《聘书》的时间到公司任职,而是在2003年9月1日才到公司上班,故应以被告真正上班日即2003年9月1日的时间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的离职系其本人违反公司规定,自2016年10月20日下午开始擅自旷工造成,并非仲裁委所说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超过12个月;三、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且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被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已经休了5天,剩余的5天是被告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向原告提出补休申请,而且被告在2016年才主张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2015年,被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在当年已经休了5天,而在2016年已经补休完毕,所以不存在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综合上面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责令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判决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4482.76元给被告;4、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79元;5、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820.97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有被告提供的《聘书》可以证明,原告认为入职时间是在2003年9月1日,但没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特别是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因此,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速递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三、被告从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实行“大小周工作时间制度”,即这周工作五天,下周工作六天,以此类推,但从未支付加班费给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经统计,期间被告共加班31.5天,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00元每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482.76元;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0年未满20年,故被告依法每年应享有10天的年休假。但2014年和2015年,被告分别只休5天的年休假,两年有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共10天。被告月工资为5350元,按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379元;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原告也是在2016年10月31日才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收入,结合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为5838.59元,按13.5个月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820.97元。针对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000元,该正常工作时间是指21.75天每月,每天8小时,超过部分属于加班,应额外支付加班工资。从2011年开始,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已经调至5000元。此外,《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用人单位每月13日前支付劳动者上月劳动报酬,因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经与工会协商可延迟15天发放。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2、《员工须知》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员工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并经公司批准方能离职;被告无视原告的规章制度,无故不来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3、《已休年休假证明》、《生产部2016年8月份考勤记录》、《请假条或补休条》、《2016年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休2014年年休假5天,2015年年休假5天,在2016年8月9日至8月12日休假4天。被告对《已休年休假证明》三性确认,对《生产部2016年8月份考勤记录》、《请假条或补休条》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2016年4天的年休假属于2016年当年的年休假,并非2015年的年休假。4、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时将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确认三份工资表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其签名时三份工资表均没有打印发放时间,工资表上“发放时间:2016年月日”的字样是被告签名后才打印的,被告是在2016年10月31日才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5、《10月份考勤表》、《2016年10月份工资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10月20日下午未到原告处上班,无故旷工多日;原告已经按时向被告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被告已经2016年10月20日以邮寄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故被告不存在旷工情况,且原告也从未通知被告上班。6、《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邮寄快递签收回执上面并非黄永权本人签名,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所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执确实不是黄永权本人签名,因为黄永权当时在外地,但该快件系黄永权办公室的同事代收,黄永权所作的陈述并不真实。7、《员工异动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从生产部调动到技术部,由生产部经理变更为工程师,薪资待遇仍为5000元,被告对此心存不满,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被告对工作调动没有异议,且已经到岗上班,因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8、《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机械助理工程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入职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03年9月份才正式入职,而且被告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也主张是2003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而非2003年8月10日。3、《企业内部聘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员工异动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0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企业内部聘用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开发工程师。此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000元每月,以后每一年度按原告的规章制度、工资调整方案确定;原告于每月13日前支付被告上月的劳动报酬,因经营困难等特殊情况,原告经与工会协商可延迟15天发放,等等。此后,先后两次延长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月15日,再次续订合同,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岗位、薪酬变动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7月30日,双方变更合同条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知,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约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该工资已经包含了被告上述工作时间的全部工资;合同虽然约定每月13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但该工资发放时间早已变更,并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延迟发放工资的条件。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05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入职后至2005年1月未能购买社保是因被告自身原因,而非原告不愿为其购买社保;该社保缴费证明从侧面也证明了原告并未拖欠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实收工资数额;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被告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的流水可见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了被告2016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6、《佛山市住房公积金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清单和社保证明显示原告依规定为被告购买五险一金,其中包含了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公积金,可从侧面证明原告并未拖欠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顺丰速运单3张》、《运单追踪2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10月2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快递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该快递已妥投并签收,且快递员将该快递签单寄回给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并且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2016年7月至9月工资的情况;认为《签收回执》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以及“黄永权”的字样也非其本人签名,并且《签收回执》无法证明其签收的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一致;认为《顺丰速运单3张》、《运单追踪2页》存在多处矛盾,既不能证明快递单是邮寄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相关邮寄单系黄永权本人所邮寄。8、《短信聊天记录5页》,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拖欠被告2016年7月至9月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聊天的主体及内容都可以被重新编辑及修改的可能性。9、《光盘(电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京安公司180、189手机号码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2016年7月至9月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光盘(电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主体身份,且从技术上来讲可以模拟和篡改;《京安公司180、189手机号码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盖章及原告员工手机经常变动。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提交仲裁申请,因材料不齐未予受理,以及在同一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2016年7月至9月工资;2016年11月1日,被告两次提交仲裁申请,2016年12月8日,仲裁机构同意被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形成的时间不予确认,从该证据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3年9月1日而非8月10日;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而非10月31日;对《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说明被告在仲裁问题出尔反尔,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1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12、《情况说明》、《黄德荣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及其他员工工资情况,同时印证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的发放时间并非打印时间。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以前为被告部门的员工,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认为《黄德荣身份证复印件》需要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黄德荣的工资发放情况。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8月10日出具《聘书》,聘请被告为机械助理工程师,任期从2003年8月起至2004年12月止,并于200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之后,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4000元,以后每一年度按原告的规章制度、工资调整方案确定,原告于每月13日前支付被告上月的劳动报酬,因经营困难等特殊情况,经与工会协商可延迟15天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告于2005年2月开始为被告办理了社保参保手续。2016年6月之前,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午开始不到原告处上班,于次日以原告拖欠其三个月工资为由,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向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黄永权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原告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起解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4482.76元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79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820.97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1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79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50.0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8月、9月的全部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完毕,没有拖欠。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彦受聘于原告京安公司任助理工程师等职务,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其2003年8月10日入职原告京安公司,并提供原告出具的《聘书》予以证明,该《聘书》明确记载了被告的聘用期限从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据此,本院确信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聘书》并非正式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真正建立于2003年9月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诉求,因不属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首先,要确认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的法定工作时间。对于本案,原、被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该时间内进行的劳动,属于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庭中确认,其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法定节假日休息,这并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对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说明被告没有存在加班的情形,既然被告没有加班,原告就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4482.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已经超过每月工作21.75天的规定,超过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所述的21.75天是指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中的月计薪天数,不能以此来做为职工是否加班的衡量标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4482.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79元的问题。首先,被告2014年、2015年度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了被告2014年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各为10天,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已休年休假证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度各休了5天的年休假,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未休的5天年休假是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没有向原告提出补休申请,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以及2015年未休的年休假5天已经在2016年的休假中抵扣,因为被告在2016年曾经休假共10天,而被告尚未完成2016年全年的工作,不应享有带薪年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对于被告的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以535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认为应以被告的实发工资计算,计算基数约为4700元。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收入的规定,本院不采纳原告以被告的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的主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拟以原告提供关于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的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作为被告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经计算为5366.67元,但被告的主张是5350元,在5366.67元之内,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350元。由于被告2014年、2015年度有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共10天,故被告上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7379元(5350÷21.75×10×300%=7379)。综合上面所述,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被告该工资报酬的诉求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前,已多次拖欠被告工资,而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原告也是在2016年10月31日才以现金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上的自认,在2016年6月之前,原告由于产生经营的原因,有时确实存在未按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工资,存在拖欠或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但是,被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已发放了所欠被告的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2016年10月的工资也没有拖欠,并且从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表的内容来看,每张工资表的签名栏都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对此被告确认,每张工资表的落款时间均为当月的18日,虽然被告对时间不予确认,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及于2016年11月4日被受理的时间,对于被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无论是被告主张的2016年10月31日发放或者是原告主张的在当月的18日发放,发放时间均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受理之前,即被告在主动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受理时,原告拖欠或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的事由已消除。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学彦于2003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学彦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79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7民初908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7)粤0607民初930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