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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俞兴志与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民俗文化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兴志,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民俗文化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395号原告:俞兴志,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茅洋村。法定代表人:郑振本,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山民俗文化村。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砩石矿内。法定代表人:郑振本。原告俞兴志与被告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民俗公司)、象山民俗文化村(以下简称民俗文化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民俗公司、民俗文化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象山民俗公司、民俗文化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3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振本系亲戚关系。2009年3月31日,郑振本以经营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象山民俗文化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妻子郑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将500000元借款汇入郑振本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33的账户内。2009年4月1日,郑振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郑振本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日。嗣后,两被告在郑振本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2016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兴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按月结息(原借条利息付至2011年1月2日止,以后未还本付息。原借条作废)。”被告象山民俗公司、民俗文化村未作答辩。原告俞兴志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象山民俗公司、民俗文化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鉴于被告象山民俗公司、民俗文化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俞兴志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郑振本以两被告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亦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于2016年12月10日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与被告象山民俗公司、民俗文化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民俗公司、民俗文化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民俗文化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兴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象山民俗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民俗文化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罗祥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