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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国杰与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杰,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210号原告:陈国杰,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有,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芝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国杰诉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春晗建设公司)、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有、被告春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被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141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市政工程供应砂石,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输费共计1407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汇给原告4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又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40500元,共计尚欠原告1412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春晗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给斯朝辉的,陈明在我公司没有实际的职务,其个人签单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涉案的砂石并不是由本公司直接购买,对数量也有比较大的异议,涉案工程并不需要原告诉称的如此大的量,陈明在其他的公司也有承包类似的工程,砂石是否用在本公司中标的工程不明确,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经在斯朝辉处预支砂石款14万元,但一直无法提供票据进行结算,陈明在外承包的工程项目甚多,原告应第二被告指示运送砂石,是否用于本公司的承建工程,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凭证,即使如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已经将送货单交付给了第二被告,送货单应该一式二联以上,原告称没有原始的送货凭证,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陈明辩称,2014年在新天地管理了5个工程,砂石用到江滨公园工程、2014年市政道路养护工程、雪峰路香溪路交叉口截污纳管工程、宾王路围墙工程、城西河城南河截污纳管工程。在签证单上有具体显示,砂石用在哪些地方,包括供货商都清楚的。2014年其是在新天地管工地的,2015年1月份到5月份还在给新天地管理养护的工程,2015年5月份之后,其彻底离开新天地了。供货商的货款一直由公司支付,其个人从未向供货商支付过货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尚欠货款141200元应该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是在新天地斯建洪处预支了14万,因为斯建洪手里有原告的送货凭证,知道具体还欠原告多少货款,否则是不可能预支14万的。原告补充陈述:已支付的14万元,其中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是结算以前的,2015年2月5日结算后支付了4万元,尚欠1412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412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春晗建设公司认为系陈明个人结算,实际的货物是否送到涉案的工程,本工程实际使用了多少,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如原始送货凭证、清单等,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是在新天地斯建洪办公室里写的,原始凭证和清单已经交斯建洪收回去了,出具欠条后,2015年2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汇款4万元,余下款项1412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底支付,但至今未付。二、发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应付原告10万元,但发票开具后至今未支付。被告春晗建设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开具发票应当是收到货款之后的行为,所以本发票与本案的货款没有关联性。该发票上的10万元是2015年1月19日斯建洪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被告陈明对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斯建洪协商先支付10万元前提下要求原告开具材料发票,后来发票送过去,原告说没有支付过。三、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情况。被告无异议。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春晗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是事后制作的,是陈明说方便孩子上学。被告陈明质证系第一被告制作好后提供给其,因为工地上作为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劳动合同和社保。五、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春晗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明无异议。六、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材料用于该工程中;被告春晗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陈明无异议。七、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明是经法人授权管理该工程。被告春晗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的内容是参加会议,并不是管理工程。被告陈明质证是因为2015年3月份工程还没有结束,经常要维修之类的,开会只是其中一部分。被告春晗建设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陈国杰、被告陈明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政工程结算报告及竣工报告签单复印件各1份;二、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3份,共同证明被告陈明除了在第一被告公司管理工程外,也在其他工地施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陈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是2013年的工程,是斯建洪叫其过年的时候去管理一下的。对证据二,是2015年之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各2张,证明第一被告已预支14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4万元是真实的,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是结算以前的,2015年2月5日结算的,结算后支付了4万元,尚欠141200元。被告陈明没有异议。四、斯朝辉2014年间在新天地公司承包项目沙石总量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沙石总量已远超本案标的;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实际上原告方的沙石量是用于被告该工程的;被告陈明认为斯朝辉承包的项目实际就是其在公司里管理的一部分,根据签证单、结算报告沙石量的数量是符合原告诉请中的沙石用量的。五、斯朝辉夫妻、斯建洪向陈明转账汇款凭证1份,证明第二被告陈明实际系斯朝辉承包本公司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这是斯朝辉与斯建洪向第二被告汇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明认为斯建洪的汇款用于现场支付的款项,斯朝辉夫妇的汇款,不是用在本工程上,涉及个人隐私,庭后向法庭说明。六、案外人罗华田报销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其亦是第二被告所称涉案工程沙石供应商之一。原告认为不认识案外人罗华田,给他的汇款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陈明认为罗华田是2014年5月份之前供应的沙石,2014年5月份之后由原告向公司供货,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明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陈国杰、被告春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五个工程水泥沙石用量单复印件1份,证明五个工程细沙用量是1500方左右,单价是130到140一方,石子是930方左右,单价是8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砂石都是用于这五个工程的。二、任命通知书、职工缴费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明是第一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这些工程。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春晗建设公司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这里面有2个工程(宾王路围墙工程、城西河城南河节污纳管工程)在2013年9月份就已经竣工验收了,原告的送货单是2014年5月份开始的,不可能用于这两处工程;江东路与宗泽路不在这5个工程里,还有园林局零星工程;证据二系第一被告根据斯明辉的要求给他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任命书,春晗建设公司把项目承包给斯明辉了。根据证据审核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由陈明出具,陈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至七,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春晗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原告及被告陈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五、六,被告陈明系相关人员,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春晗建设公司自行制作,且无证据证明案涉砂石系用于其所载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陈明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春晗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明于2011年1月10日与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担任项目管理岗位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由新天地公司(后为春晗建设公司)为陈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6月份,陈明从春晗建设公司离职。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更名为春晗建设公司。2014年5月5日,新天地公司下发浙新经[2014]06号文件,任命陈明为义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4年度道路路面养护服务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年3月6日,陈明接受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芝英的委托参加市政处道路维修工程会议事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陈明作为施工方对由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市政处国际商贸城所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15日,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与义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市政处国际商贸城所市政设施零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陈明负责施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5日,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向陈明支付该工程款100万元、123985.20元、10万元。陈明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陈国杰购买砂石。2015年2月5日,陈国杰将原始送货单据交给陈明,后由陈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2014年-2015年2月5日止砂石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正(140700.00)。2016年1月份,由陈明在该欠条主文内容下方添加“2015年2月14日已汇4万元,2015年5月份前砂石料款40500元、2016年1月底汇141200元”。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5日由斯建洪分别向陈国杰汇款10万元、4万元,4万元即为陈明在欠条上书写的“2015年2月14日已汇4万元”。2016年4月19日,陈国杰应春晗建设公司的要求,向税务机关代开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并由斯建洪在发票背面签名书写“抵扣2014年度支付款项”。后原告将发票取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砂石款应由谁向原告支付?一、春晗建设公司与陈明签订劳动合同,设定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并为陈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春晗建设公司曾以文件形式任命陈明为其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接受春晗建设公司的委托参加相关工程会议事项,可认定陈明系春晗建设公司部分施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故陈明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其负责管理的春晗建设公司承建工地的款项应由春晗建设公司确认并支付。但本案欠条未显示有任何春晗建设公司的确认信息。二、陈明于2013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曾负责春晗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则陈明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其个人承建工程的款项与春晗建设公司无关。三、陈明在答辩意见中明确向原告购买的砂石系用于江滨公园等五个工程,但在其举证证明工程砂石用量时所列工程有所变更,即其向原告购买的砂石究竟用于哪些工程其无法确定,且原告已将双方交易的原始单据交给陈明,陈明理应拿出原始单据予以佐证,但至今陈明未能将单据提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原始单据交给春晗建设公司,则陈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系受陈明的指示向相关工地送货,陈明在向原告购买砂石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其是代表春晗建设公司(或其前身新天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送砂石系用于哪些工程原告表示不清楚,其只认陈明,不认工地,故从合同相对性来说,陈明系向原告购买砂石的合同相对人。五、案涉欠条由陈明出具,添加部分亦由陈明完成,未显示有春晗建设公司的任何确认信息,在缺乏原始单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欠条下的款项发生的具体时间及砂石用于哪些工程,而陈明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及支付期限予以确认,故从责任主体分析,陈明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欠款由陈明向原告支付。陈明应按约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但依法计付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杰砂石款1412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审 判 员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周丹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