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文娟与吕美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吕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770号原告:吉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作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盈利收入1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答应给原告的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投资款15万元。事实理由:被告于2013年与其他4人合伙投资电动吊篮租赁生意。被告提议原告参与其中,与她合为一股,但原告不是这五人中的股东。原告与被告约定每人出资15万元整,共计30万元。投资后购得的吊篮资产和经营盈利由原、被告共同平分和享有。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转账给被告父亲98500元整,2013年5月23日被告让原告直接给厂家李春芬账户转账50000元整,剩下1500元原告以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共计支付给被告15万元整。原告对被告出资情况不清楚,购买吊篮具体情况、厂家、价格、数量、付款情况、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吊篮租赁经营3年期间,被告均不提供经营财产等各项情况,且这三年从未进行分成,只是说租赁吊篮的施工方一直欠账不还,打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欠条并提供欠账人信息,被告一直不予提供。2016年6月18日由原告联系买家售出电动吊篮10套,收入共计4万元整。这4万元被告全部拿走,除去支付这三年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后,剩余1万元整,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决定平分这1万元,每人5000元,用于支付追讨欠债的法律诉讼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合作协议。投资款是给吊篮销售厂,吊篮货物租用给朱笑伟克拉玛依工地,我没有拿投资款进行经营。所以对于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不予认可。投资款产生的盈利也不予认可。投资期间朱笑伟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原告所说的投资款实际是支付给吊篮厂用于购买吊篮30%的货款。原告投资15万元认可,不在我这,在厂家那,从朱笑伟处结的费用支付了吊篮厂家的尾款,后来我发现朱笑伟不适合再合作。我把我和原告的所有吊篮从克拉玛依工地拉回乌鲁木齐,2014年拉回,放了一年,之后又拉回租赁站,所产生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的,我代理原告办的这些事,因为原告家庭原因。腾飞租赁站,当时要拆迁,和原告协商将吊篮相关部件进行变卖,将所得全部收益一人一半结清,并写结清证明。50套吊篮当时各自把各自的拉走了。对于应得收益10万元,第一年朱笑伟不同意签合同,吊篮费用也没有付清,朱笑伟答应按月给吊篮厂支付费用,第一年付完款项后就把所有吊篮拉回了。朱笑伟已经将70%的尾款支付给厂家了。第二年,因为朱笑伟不签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我就把所有吊篮拉回了。对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第一批吊篮拉走后,原告还收了吊篮购买人员的押金,我不认可这5000元。我不欠原告任何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中止合作及平分共有资产的协议》,协议载明:“合伙人吉某某、吕某某二人于2012年合伙投资电动吊篮租赁生意,吉某某出资十五万元整,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款项付给吕晶,吕某某出资十五万元整,两人共出资叁拾万元整由吕某某联系厂家购买电动吊篮,租赁电动吊篮生意由吕某某具体负责经营事宜,两人现共同拥有电动吊篮五十套,另加十台电机,现因经营问题现中止合作,并对共同拥有的资产进行公平公正分割,具体分割如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中止合作及平分共有资产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吉某某、吕某某两人共同拥有的五十五套电动吊篮,于2016年6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由吉某某联系买家售出十套,共计收回出售金额肆万元整,这肆万元由吕某某支配其中叁万元用来支付前期吊篮所产生的运费,场地租赁费,装卸费等欠账,每人叁仟捌佰五元整(剩余购买配件),用来进行追讨欠债法律诉讼前期费用,特此证明!”被告对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当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余的3805元放在一起去追讨债务。2.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现已把存放在张爱珍(水区昊天建材租赁站)库房的所属于吉某某、吕某某每人各20套(贰拾套)吊篮及其配件(共计40套吊篮),已由吉某某、吕某某各自拉走。以此为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是模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电动吊篮生意,原告投资15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自行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分割了吊篮实物,并在2016年9月27日各自拉走分割后属于自己的吊篮。双方将出售共同吊篮后收回的款项先用于清偿前期的费用,对剩余的款项购买配件后约定每人3805元,用来进行追讨欠债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余的3805元放在一起去追讨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合伙投资电动吊篮生意,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关于中止合作及平分共有资产的协议》及《关于中止合作及平分共有资产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已自行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不存在需要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盈利,但其未举证证实双方合伙期间存在盈利。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盈利收入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但在双方签订的《关于中止合作及平分共有资产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售吊篮的4万元,其中3万元支付前期的欠款,剩余购买配件后每人3805元,用于进行追讨欠债的诉讼费用,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部分钱是放在一起去追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伙时投入的15万元已经购买了电动吊篮,合伙关系解除时双方对电动吊篮实物进行了分割,原告已将分给自己的电动吊篮拉走,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合伙期间应得盈利收入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退回投资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某某承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