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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纬九西路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0997B(1-1)。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林,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l日,伟豪公司与朱宗林就双方之间的供货及货款结算情况进行对账核实,截止该日尚欠伟豪公司货款149300元,且朱宗林向伟豪公司出具了欠条作为凭据。在一审庭审中朱宗林也当庭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都予以认可。朱宗林只是一味的强调其并非是实际的欠款人,其只是工地项目的一名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工地负责人让其出具的,其相关辩解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朱宗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供货清单、付款协议)并不能反应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针对该两份证据,伟豪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也进行了质证,该证据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都存在疑问。一审法院在朱宗林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仅凭两份存疑的证据和辩解就主观认定该行为系代理行为,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情况也侵害了伟豪公司的权益。欠条系买卖合同双方针对所供货物及货款结算情况的书面凭证,同时欠条也是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反映;本案中伟豪公司同朱宗林之间针对供货及货款核算后由朱宗林出具欠条作为凭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清晰载明了朱宗林截止2011年2月1日欠伟豪公司玻璃款为149300元。朱宗林在一审法院辩解其并非实际欠款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宗林承担。朱宗林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左右,伟豪公司陆续向蓝鼎工地销售玻璃40余万元,货送到后,均有人签收,用货方也支付了部分玻璃款。直至2011年2月l曰,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用货方仍欠伟豪公司149300元。朱宗林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到玻璃款壹拾肆万玖仟叁佰元正(¥149300元)。落款处的签名是朱宗林,2011.2.10在《欠条》的左下角有不同颜色水笔书写的“达美装饰、蓝鼎项目”字样。在审理中,伟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伟豪公司只对朱宗林追究相关还款责任。一审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宗林提交的证据和辩解意见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其代理的是合肥达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王国庆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王国庆承担,伟豪公司要求朱宗林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伟豪公司放弃对他方的追究,故驳回伟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朱宗林能否对伟豪公司货款149300元承担还款责任?伟豪公司自2010年9月陆续向合肥滨湖区蓝鼎九号公馆工地供应玻璃。据朱宗林陈述,王国庆挂靠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需要玻璃,而朱宗林系王国庆的雇员,伟豪公司向合肥滨湖区蓝鼎九号公馆工地供应玻璃时与王国庆或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一式两份的供应合同。而根据伟豪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客户名称系“合肥达美”,该订单大部分由案外人张如年及本案朱林发签字,而朱宗林签字只有两笔,该货款当时有40多万元,其中有30多万元系王国庆向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现金支付。朱宗林对2011年2月1日向伟豪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系合肥达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王国庆的雇员,出具欠条系以雇员的身份确认工地收到案涉玻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朱宗林于2011年2月1日向伟豪公司出具欠条,欠玻璃款149300元,但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合肥达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王国庆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王国庆承担。现伟豪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合肥达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王国庆承担货款责任,只对朱宗林追究还款责任,该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