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319号原告:林某,女,195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中心街粮库户***号。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长发镇翟家村民委*组。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2010年12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李某二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其中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二人各借5000元。被告的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所诉欠款是李某所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5000元欠据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虽辩称5000元是案外人李某所欠,但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证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元,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案外人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据中签字。2015年4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据,欠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负责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欠款本息从案外人李某处追还给原告,逾期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5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李某;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欠据,被告虽然主张李某为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索要的5000元借款属于2010年12月23日借款的一部分,前后两张欠据均由被告出具,被告均为欠款人,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在2015年4月8日欠据中也明确体现了被告自愿承担追还、偿还义务,现该欠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欠据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因逾期利息欠据中未进行约定,应按照借期约定的月息2%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某借款5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