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巧云、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巧云,杨磊,杨立,李海,贺铮铮,李延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67号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永安路246-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45369H。法定代表人:李玉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原告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巧云,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杨磊,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杨立,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基本信息同上,系杨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贺铮铮,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海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延斌,男,1988年1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玉,女,1975年12月1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系李延斌姨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彝银行)诉被告李巧云、杨磊、杨立、李海、贺铮铮、李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彝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被告李巧云、杨磊(被告杨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贺铮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彝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延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止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203706.26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海、贺铮铮在其提供的以下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被告李海、贺铮铮位于昆明市某某路XXX号某某某某(X期)X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磊、李巧云在其提供的以下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被告杨磊、李巧云、杨立位于楚雄市XX某某小区(XX区)XX幢X号房屋(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延斌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兴彝银行借款250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李海、贺铮铮自愿用位于昆明市某某路XXX号某某某某XX幢(X期)X单元X层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磊、李巧云、杨立自愿用位于楚雄市XX某某小区(XX区)XX幢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第12号《贷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延斌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拖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203706.26元。被告李巧云、杨磊、杨立、李海、贺铮铮辩称,李盛玉与陈某某系夫妻,陈某某系被告李巧云、李海的弟弟,李延斌系李盛玉的侄子。2013年底,李盛玉在家庭聚会上提出因经营流动资金紧缺,提出用亲人的房产抵押贷款,后李盛玉从李巧云处拿走云开小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李盛玉、陈某某陪同被告李巧云、杨磊、杨立、李海、贺铮铮与原告签署合同时一直强调贷款人是李盛玉,共同还款人是陈某某,从未提起李延斌,签字时只有李盛玉、陈某某签名,没有李延斌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存在瑕疵、前后矛盾违反借款的程序,原告也未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原告证据中提到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号《借款合同》未出示,出示的为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第12号《贷款抵押合同》中担保的主合同为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号《借款合同》。几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李延斌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不知情,几被告��进行担保。被告李延斌没有使用大额贷款的能力和需要,以李延斌名义所借的款项都是李盛玉在使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几被告在2014年1月签署的抵押担保文件系被骗取保证,对被告李延斌与原告签署的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不知情,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按程序认真审查,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李巧云、杨磊、杨立、李海、贺铮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延斌辩称,2013年年底李盛玉因资金需要周转,向被告李巧云、杨磊、杨立、李海、贺铮铮借用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但因李盛玉在原告银行有负债,无法办理贷款,故用李延斌的名义办理贷款,该笔贷款实际是李盛玉使用,银行是知情的,被告李巧云、杨磊、杨立、李海、贺铮铮对以李延斌��名义贷款的情况不知情。被告李延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李盛玉,被告李延斌只是配合签字,该笔借款由李盛玉负责偿还。本案所涉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原告未按程序审查贷款及担保,导致担保人不知贷款人为李延斌的情况下签订空白合同,原告亦未对两套抵押房产进行评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延斌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250万元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2份)、抵押声明书(2份)、抵押物权属证明、房屋他项权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抵押担保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11号)及借款、还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延斌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11-1号、11-2号)能证明基于《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11号),被告李延斌曾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相应借款合同,被告已还清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估价报告书》能证明针对本案抵押的两套房产进行了评估,房产评估值为35796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能证明原告���被告李海、贺铮铮针对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应收未收利息清单,本院对其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与贺铮铮、被告杨磊与李巧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磊系被告杨立父亲;李盛玉与陈某某系夫妻,陈某某系被告李巧云、李海的弟弟,李延斌系李盛玉的侄子。被告李延斌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延斌提供借款金额(最高限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在该额度有效期内,由被告李延斌逐次向原告送交“提款通知书”,经由原告审核同意后在最高限额250万元以下多次循环发放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李延斌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时即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延斌有义务协助原告,使原告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第11号的担保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延斌曾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相应《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11-1号、11-2号),被告已还清该两笔借款.为确保被告李延斌与原告签订的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12号),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李海、贺铮铮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对《贷款抵押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11号)进行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公证处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公正(双方提供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11号《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11号《贷款抵押合同》)。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贷款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昆明市某某路XXX号某某某某(X期)X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楚雄市XX某某小区(XX区)XX幢X号房屋(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原告��被告李延斌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7%;被告李延斌不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原告向被告李延斌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延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延斌拖欠原告利息203706.2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名字、手印均是本人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延斌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延斌提供借款金额(最高限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在该额度有效期内,由被告李延斌逐次向原告送交“提款通知书”,经由原告审核同意后在最高限额250万元以下多次循环发放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延斌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延斌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延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延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延斌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付截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0370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延斌不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年利率为8.7%,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按照《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几被告在2014年1月签署的抵押担保文件系被骗取保证,对被告李延斌与原告签署的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不知情。虽原告提交的《贷款抵押合同》(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第12号)���《借款合同》中第七条中载明的《贷款抵押合同》的编号(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第11号)不一致,但是双方均认可《贷款抵押合同》上的名字、手印均是本人的签名、按印;《贷款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合同均为被告李延斌与原告签订的楚兴村银2014营借字第11号《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的附件即抵押物清单上载的编号均为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11号,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在其上签名按印;在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签名按印的抵押承诺书上所载的借款人为李延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的《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营抵字11号,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李巧云与原告在该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按印,并进行了公正;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贷款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综上,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几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海、贺铮铮、杨磊、杨立、李巧云应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延斌归还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03706.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延斌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用登记在被告李海名下的位于昆明市某某路XXX号某某某某(X期)X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被告杨磊、李巧云、杨立名下的位于楚雄市XX某某小区(XX区)XX幢X号房屋[(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进行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以上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被告李延斌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延斌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