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玉琪、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琪,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琪,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师武军,局长。上诉人苏玉琪因土地行政强制、房屋行政强制、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津0116行初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原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津汉拆字[1999]1号《拆迁公告》,告知根据区政府的有关决定,拟在寨上牌坊东街路北段(原工农兵浴池)进行拆迁建设,拆迁人为天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范围东至苏玉琪二层小楼,西至牌坊东街居委会,南至牌坊东街马路,北至天化平房宿舍。拆迁期限从1999年5月25日至1999年6月27日。原告苏玉琪居住使用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1999年9月8日,拆迁人向原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原告居住房屋和其他附属房屋共7间,计78.26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3间,计46.92平方米,其他房屋1间,计15.12平方米,简易房3间,计25.22平方米)申请裁决,认为上述房屋均属违章无证建筑,拆迁人拟在原地新建楼房中给原告安置两间首层网点房,建筑面积36.77平方米,用给予苏玉琪的各项拆迁补助金额37560元相折抵,产权归苏玉琪所有。1999年9月20日,原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1999)津汉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支持拆迁人给付苏玉琪各项补助金额37560元以及提出的网点用房安置办法,驳回了苏玉琪提出的异议;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如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汉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逾期不履行裁决的,该局将依法申请汉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局于次日将拆迁裁决书送达了尚在监狱服刑的原告。后该局向原汉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到监狱里告知了原告执行案件受理及强制执行等情况。2001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在天津市汉沽区饮食服务公司起诉拆迁人天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玉琪为该案第三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已占用了51.28平方米房屋1间,且天津市汉沽区饮食服务公司所建房屋与拆迁裁决书中确定的36.77平方米面积不相符且无法改变,原汉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汉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汉沽区××楼××底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1.28平方米)产权归苏玉琪所有。苏玉琪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驳回。后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7)津高审民监字第017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拆迁裁决书中明确裁决拆迁人在原地新建楼房中为苏玉琪安置两间首层网点房,建筑面积为36.77平方米,由于新建楼房中不存在36.77平方米的房屋,而苏玉琪已经实际占用了一间51.28平方米的房屋,天津市汉沽区饮食服务公司表示同意将该房确认给苏玉琪,并不再收取超出36.77平方米面积的款项,苏玉琪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其仍要求给其安置两间网点房的请求,证据不足,遂于2007年4月11日驳回了苏玉琪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4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强占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东街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津0116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权属提出异议,应先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原告在未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占用其合法使用权土地53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并补偿20万元、拆除其房屋61平方米补偿20万元、依法对剩余土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对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其他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建议苏玉琪按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或向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补偿请求。原告不服,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释明,被诉答复系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并非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二被告系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诉讼,但原告坚持一并起诉,后该院作出(2016)津02行初2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其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53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并补偿20万元、非法拆除其61平方米房屋要求补偿20万元;确认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其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53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并补偿20万元、非法拆除其61平方米房屋要求补偿20万元的问题。经询问,原告自认其1999年9月21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收到了原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1999)津汉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汉沽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亦多次到监狱中告知了受理执行案件及相关房屋被拆除的情况。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1999)津汉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的补偿方案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不服。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1991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如对拆迁裁决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后15日内,但不论是从其1999年9月21日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其刑满释放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至其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都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16)津0116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东街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系对土地使用权权属提出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在未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在上次起诉后至本次起诉前,原告并未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其此次起诉要求确认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属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玉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苏玉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本案诉求与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内容不能等同,对本案的起诉并不是对(1999)津汉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的补偿方案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不服。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只有上诉人一家才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没有为上诉人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是出具了《答复》,出具《答复》的行为属于在法定复议期间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故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先向政府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玉琪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占用其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53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并补偿20万元、非法拆除其61平方米房屋要求补偿20万元。上诉人于本案起诉虽起因于拆迁问题,但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与(1999)津汉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涉及的行为和内容均不相同,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对拆迁裁决书确定的补偿方案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不服,理由和依据不足。经询问,上诉人自称其于2001年出狱后才知道本案所起诉的“占用土地”、“非法拆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无论是从1999年上诉人收到拆迁裁决书之日起算还是从2001年出狱后起算,上诉人的起诉确实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上诉人苏玉琪关于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玉琪一并要求分别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确了本案涉及的“剩余土地”是指除了拆迁裁决被占用之外的部分,与其在(2016)津0116行初40号案件中主张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涉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东街79号的土地范围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先行向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苏玉琪虽然在本案起诉前,以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就与本案相同的请求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3月30日为其出具了《答复》,但是根据上述论述,上诉人不能逾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苏玉琪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间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苏玉琪就本案并非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玉琪就本案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苏玉琪的起诉。鉴于原审法院就本案处理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