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任建兵与高山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兵,高山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214号原告:任建兵,男,汉族,(身份号码:×××),大学本科,察右后旗保健所职工。被告:高山岭,男,汉族,干部。原告任建兵诉被告高山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兵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500元;3、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日到现在的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山岭通过微信信息、打电话向原告任建兵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三天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只有我给被告汇款的银行回单和微信、短信来往截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山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山岭向原告任建兵借款10000元,原告任建兵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被告高山岭打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三天支付利息5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本息未付。以上事实可从原告任建兵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建兵与被告高山岭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任建兵当庭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高山岭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自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任建兵向被告高山岭出借10000元之后,被告高山岭未归还过1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高山岭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以手机微信的方式约定借款三天自愿支付利息500元,因其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被告高山岭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山岭归还原告任建兵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高山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