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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兴忠与虞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忠,虞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302号原告:沈兴忠,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宇威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厂长,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寅达(系原告妻舅),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良(系原告叔叔),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慈溪市。被告:虞国锋,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8836。主要负责人:徐建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果,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沈兴忠与被告虞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寅达、林水良,被告虞国锋,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安盛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2.被告虞国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58751.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虞国锋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掌起镇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工业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车内两人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虞国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天童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被告虞国锋所有的浙B×××××号牌小型普遍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有异议。被告虞国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虞国锋辩称:被告虞国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积极采取抢救工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在交通事故认定前,对方家属恳求被告虞国锋多承担责任,考虑到对方二人受伤,被告虞国锋同意多承担责任,才由交警部门出具了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虞国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虞国锋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自费药应该原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有异议。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其余各项双方均有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虞国锋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掌起镇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工业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工业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案外人裘寅华)发生碰撞,造成沈兴忠、裘寅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兴忠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虞国锋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其他车辆,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裘寅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沈兴忠、虞国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裘寅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医疗费668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669928元(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80元、车辆损失4000元、鉴定费318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误工费78600元。其中误工期限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262天;原告系企业经营者,并参与劳动,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经营的企业规模和收入主张按照300元一天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表、手机拍摄的企业规模照片各一份。被告主张及依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到定残前一天是25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00元一天,应当按照2015年度的社平工资5755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0月16日),共计262天,两被告主张259天系计算错误。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表和企业规模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系与其慈溪市宇威塑料电器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300元一天计算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宁波市2015年度的社平工资575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1309.86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62天,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的社平工资57550元计算,为41309.54元;根据自鉴定之日以后的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建议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的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护理时间20年,按照社平工资的一半计算,为575500元。据此,主张护理费为616809.54元。被告主张及依据:两被告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和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时间应为259天;对后期护理,认为全部护理是按照社平工资的50%计算,部分护理一般是20%左右,时间上以两年一个周期为限。法院认定:两被告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0月16日),共计262天,两被告主张259天系计算错误。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的护理费41309.5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后续护理费标准为社平工资的30%。据此,本院确认后续护理费为345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86609.54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营养费6000元,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主张120天,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主张及依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一天计算。法院认定:双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营养费标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每天。据此,本院确定营养费金额为36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有父母两个被扶养人,两个被扶养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沈尧岳1942年11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6年,母亲沈立芬1944年11月25日出生,计算8年。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645元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57.50元,并提供户口本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份,普查登记表依法为证。被告主张及依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有四个抚养人没有异议。对被扶养年限有异议,应该从2016年开始计算。法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两个被扶养人有四个扶养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沈尧岳在原告定残时(2016年10月17日)尚有一月余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抚养年限为6年合情合理;被扶养人沈立芬在原告定残时尚有一月余年满72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年限为8年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予以确认。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所在地在本事故发生时取消了农村、城镇户籍区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645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每年应负担的父母亲共同的被抚养生活费损失为:29645元×0.7÷4×2=10375.75元。即父母共同需要被扶养的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254.50元,其母亲单独需要被抚养的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75.75元,以上合计72630.25元。八、衣物损失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其在医院抢救时衣服被剪掉了,酌情主张损失1500元。两被告主张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存在衣物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5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造成四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被告主张: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按照3000元一个档次计算,并且区分责任,认为10000元到15000元之间为宜。法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处四级伤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其后期仍需继续营养神经、抗炎、康复等治疗,建议后期医疗费以医疗证明或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准,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用500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两被告对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无异议,但原告提出8000元缺乏依据,无法赔偿,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原告伤情已经定残,原告主张康复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费用金额的依据,本院无法确定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8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742558.2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6992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2630.25元)、住宿费80元、车辆损失4000元、鉴定费3180元、误工费41309.86元、护理费386609.54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计1268401.79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虞国锋主张其已赔偿原告50000元,并提供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为证。原告则认为其收到的5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密海陆赠与给原告的,密海陆为善心之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明确记载交易用途为“虞国锋付车祸医疗费”,而密海陆本人签名的收条显示其于2016年2月3日收到被告虞国锋车祸医疗费(代汇)50000元,可以证明密海陆于2016年2月1日汇给原告账户上的款项系代被告虞国锋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密海陆出于善心赠与缺乏依据,且与汇款单上的记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虞国锋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十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其他情况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受伤人员有沈兴忠和裘寅华夫妻两人,裘寅华因本事故共有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770元、残疾赔偿金407276.6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19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9.86元)、鉴定费2370元、医疗费161847.92元、误工费41309.86元、护理费13017.53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53611.97元。本院(2017)浙0282民初230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裘寅华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6805.99元,合计306805.99元。被告虞国锋支付给裘寅华的50000元款项由被告虞国锋与被告太保公司自行理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同一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同车受伤人员原告和裘寅华的损失均高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双方对交强险分配比例自行达成合意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被告虞国锋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62000元。扣除交强险6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188401.79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应由被告虞国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虞国锋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88401.79元中的50%,计594200.9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44200.90元。另,被告虞国峰应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合计562200.90。被告虞国锋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两被告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讼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扣除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另一受害人裘寅华的246805.99元,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尚余753194.01元,被告虞国锋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本案中被告虞国锋应承担的交强险外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在该赔偿限额内,本院认为该562200.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宜。被告虞国锋已经赔偿的5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太保公司理直。综上,对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兴忠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2200.90元,合计624200.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兴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986元,减半收取计6993元,由原告沈兴忠负担27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4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