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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张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张旭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5316号原告:李丽华,女,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初,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张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旭初于1997年7月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张旭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旭初在向原告李丽华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华借款1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张旭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锐人民陪审员  杭钰荣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一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