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湖金淮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宗华、安徽腾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宗华,安徽腾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湖金淮贸易有限公司,包训平,胡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5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腾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恒兴村(马钢热电厂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湖金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莺学府*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洪兵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训平。一审被告:胡章明。再审申请人王宗华、安徽腾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湖金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淮公司)、包训平及一审被告胡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宗华、腾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为王宗华作为担保人,存在共同向金淮公司还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王宗华基于与包训平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身份不明的账号汇款以冲抵其在包训平处的借款,金淮公司据此仅出示了两份收款人空白的汇款记录主张王宗华共同向其承担了还款责任。王宗华出具了收付明确的汇款记录,表明与包训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实际向其还款,在包训平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保证期间,金淮公司从未发出有效的要求,王宗华也未提出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无从起算,金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宗华主张其与包训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债权债务的事实。王宗华、腾捷公司提供2012年6月26日胡章明汇给包训平5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即使该复印件反映的事实存在,仅能证明胡章明与包训平之间存在该笔款项往来。王宗华、腾捷公司与金淮公司只有本案唯一借款,王宗华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4日所汇账户为同一账户,2014年3月24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清楚记载户名为金淮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斌全,王宗华、腾捷公司认为收款人不是金淮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王宗华所汇的140万元,系在2014年3月20日还款协议签订之后,王宗华同时一直代表腾捷公司与包训平、金淮公司商谈借款事宜,且腾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王宗华对外洽谈、签署合同、参与履行合同和接受文件。故一、二审判决王宗华还给金淮公司的140万元系与腾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依据王宗华、腾捷公司与金淮公司2014年3月20日的还款协议,王宗华、腾捷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金淮公司本金和利息,王宗华、腾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4日合计还款140万元,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一、二审判决金淮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腾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宗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