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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宗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冯某,宗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肖邦华、李雅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刘金,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兰县。系冯某之姐夫。被告人宗林,曾用名宗淋,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阳县,现住西安市。2016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小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肖邦华、李雅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金,被告人宗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宗林同陆勇、符建波、刘刚(均已判刑)在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金杯郎酒吧”娱乐时,宗林与邻桌的王某发生争执。陆某2、符某1等人将王某拉到酒吧门口。宗林对陆某2、符某1、刘某11说:“你们都给我打,出了事我一个人负责”。四人先后对王某采取打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后被酒吧老板劝解回到酒吧,宗林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因怀疑坐在座位上的被害人陈某2打电话叫人,宗林上前打了陈某2一个耳光,并一脚踢到陈某2的额头上。陆某2、符某1、刘某11也参与了殴打陈某2。后在酒吧老板的劝说下,宗林等人离开了酒吧。陈某2被他人扶回王健在杨家村的住处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14日,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冯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宗林赔偿死亡赔偿金50180元、丧葬费8605.50元、误工费249560元、住宿费4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1596.50元。庭审中,被告人宗林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宗林指使其他同案罪犯殴打王某与殴打被害人陈某2无关联;2.被告人宗林表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3.被害人陈某2醉酒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建议对被告人宗林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宗林同战友陆勇、符建波、刘刚(均已判刑)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金杯郎酒吧”娱乐时,因唱歌顺序问题,宗林与邻桌的王某发生争执。陆某2、符某1等人将王某拉到了酒吧门口。宗林、陆某2、符某1、刘某11对王某采取打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后被酒吧老板劝解回到酒吧。宗林和王某二人喝酒和解。因怀疑坐在座位上王某的朋友被害人陈某2打电话叫人,宗林、陆某2、符某1、刘某11又对陈某2拳打脚踢。陈某2被扶回王健在杨家村的住处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2月7日23时40分,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接吕某报案称,在杨家村97号有人打架;23时45分又报案称人已死亡,即出警赶赴现场。现场确认被害人已死亡。根据现场走访,目击证人反映有一名犯罪嫌疑人身穿武警制服。现场遗留的士兵证复印件上写有“符某1,男,22岁,江苏如东县”字样。经与武警西安支队联系,确定符某1为该支队十中队退伍战士,与其一起服役的还有其同乡陆某2。案发后,此二人去向不明。2006年4月5、7日,陆某2、符某1相继被抓获。根据二人的供述,确认宗林、刘某11作案嫌疑。2008年2月25日,刘某11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9月14日,宗林被公安人员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街道路北门面房“金杯郎酒吧”门口和酒吧门口走道同楼梯的交汇点的西南角。被害人陈某2的尸体位于杨家村97号三层东南角一间民房内西墙角下,尸体仰卧于床北侧,头西脚东。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罪犯陆勇、符建波指认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金杯郎酒吧”是案发现场;被告人宗林指认杨家村西口位置即是当年作案现场“金杯郎酒吧”所在的位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王某经混杂辨认出陆某2、符某1是殴打他和陈某2的人;被告人宗林辨认出陆某2、符某1是参与打架的人。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杨家村132号“金某杯酒吧”提取遗留在现场的符某1的士兵证复印件。6、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死者陈某2右颧弓至右眼下睑有两处分别为3×2cm、1×2cm的表脱伴皮下出血,右眼上睑有一1×0.7cm皮下出血。鼻腔内有血迹,胸、背部无损伤。头皮下广泛出血,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基底部及小脑幕下出血明显,约有20ml血凝块,双侧小脑室积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双肺表面可见散在点片状出血,心点部有点状出血。陈某2心血中血醇含量为411.25mg/100ml。陈某2饮酒后被他人打伤头面部,造成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基底部及小脑幕下出血明显,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根据尸表损伤形态,符合钝器致伤之特征。结论为:陈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饮酒在陈某2死亡中有一定的辅助作用。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7日20时许,他和女朋友吕某、朋友陈某2及其女友左某在杨家村“金杯郎酒吧”唱歌。因唱歌问题,他与邻桌的人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打了一顿。他给对方回话,酒吧老板把对方劝进了酒吧。在酒吧包间,对方其中一人打了陈某2一拳,被他拦住了。对方一共有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人穿警服。8、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7日22时许,她和男友陈某2及陈某2单位的王某三人在杨家村“金杯郎酒吧”一起唱歌喝酒。邻桌坐的一名男子不知什么原因和王某吵了起来,又在外面吵得很厉害。过了一、二分钟,过来四个人冲向陈某2,对陈某2拳打脚踢,用拳头打陈某2的背部、头部、脸部,直接把陈某2打倒在地。四个人都动手了。陈某2眼角流血、脸也肿了。她和吕某将陈某2扶到吕某住的地方。吕某拨打了120,医生来后说人已经死了,吕某又拨打了110。陈某2被打时没有动手。9、证人闫某,4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7日23时,在杨家村西门口,吕某叫他帮忙扶一个小伙子到其住处。在“金杯郎酒吧”门口,他看见一个小伙子躺在地上,右半边脸红肿,处于昏迷状态。他帮忙将小伙背到了杨家村97号三楼一间房内。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7日22时许,她给男朋友陈某2打电话,左某接电话说陈某2出事了,让她赶快过去。她赶到“金杯郎酒吧”练歌房大厅看见陈某2面朝上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右边眼睛烂了,还肿着。后来他们几个人将陈某2扶到楼下门口路边。左某拨打了120。120的人来后说陈某2已经死亡。他们就拨打110报了警。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杨家村西口经营“金杯郎酒吧”。2006年2月7日23时许,她在酒吧后面听见有人喊叫,出来看到有一个穿黄绿色外套的女子和另外一男一女坐在大厅里。后那男的就躺到了地上,穿黄绿色外套的女子和几个人就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架了出去。过了二十多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她和丈夫刘某12在打扫卫生时发生地上有一个存折和一张纸条。12、证人刘某12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7日20时许,他的酒吧来了两男一女,其中两个男的已经喝醉了。他们要了一壶茶、两瓶啤酒,坐在5号桌子边喝边聊。22时30分许,又来了四位男青年,一位女青年,其中一人穿武警制服,他们好像也喝过酒。他们在8号桌边坐下,要了8瓶啤酒。23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他出去看到5号桌的一位男青年和8号桌穿武警制服的男青年在互相骂,他就过去劝,8号桌的其他客人也劝那穿警服的。8号桌的人都坐下了,而5号桌那男青年还在嘟嘟囔囔的说着什么,他就将5号桌的那男青年劝了出去。到了门口,男青年还在说一些不服气的话。8号桌的四位男青年就出来了,一起动手打这位男青年。他过去拉架,把双方拉开后他就回到了房里。8号桌的四位男青年又进来对死者拳打脚踢,拳头打在死者的脸上。他把他们拉开后,和死者一起来的男青年还和对方8号桌的一位男青年喝了一杯酒,8号桌的人就走了,他帮忙把死者扶到了楼下。他在和妻子郭某打扫卫生时,在地上捡到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里面有一张士兵证的复印件。1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她系陆某2的未婚妻。大约在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陆某2带着她和陆某2的战友宗林、符某1、刘某11去杨家村一家KTV歌厅唱歌。其间,有两男一女也来唱歌。不知什么原因,宗林和对方其中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她因为害怕,具体情节想不起来了。最先是宗林和那个男的打,后来符某1也上去打了。他们拳打脚踢,陆某2踢了那个男的一脚,打了两个耳光,她拉着陆某2不让他打了。宗林当时说:“这都是我带的兵,给我上去打”。14、同案犯罪陆某2的供述:2006年2月份一天21时许,在杨家村一个歌厅里,他和女友傅某及宗林、符某1、刘某11一起喝酒唱歌。其间,进来两男一女,两个男的都喝醉了。对方进来后坐在了他们的后边。因为点歌顺序,宗林和对方其中一人(指王某)发生了争执,另一人(指陈某2)趴在桌子上。王某骂宗林,宗林就想上去打王某,被傅某、符某1、刘某11拉住了。王某还指着宗林骂,两个人就打了起来。符某1和刘某11就上去将王某架了出去。在二楼酒吧门口,他们四个人上去每人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后来,双方和解了,宗林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返回酒吧后,不知是符某1还是谁说陈某2在打电话叫人,宗林冲上去就打了陈某2一个耳光,踹了一脚。他也踢了陈某2一脚,符某1和刘某11好像也用脚踢了陈某2,把陈某2打倒在了地上。他们都是拳打脚踢伤害陈某2的。后他们几个人都说踢到被害人头上了。15、同案罪犯符某1的供述:2006年2月7日21时许,他和宗林、陆某2、刘某11及陆某2的女朋友傅某一起到杨家村一个歌厅唱歌。在他们旁边的桌子上有两个小伙子好像喝醉了,其中的一个(指王某)叫宗林唱歌,宗林没有理,王某就骂开了。因为宗林穿着警服,王某就说军人有什么了不起,并骂娘,宗林就和王某吵了起来,他还劝了王某。这时,宗林让把王某拉出去,陆某2和刘某11就将王某拉到了歌厅外面。在歌厅门口,宗林打了王某两个耳光,陆某2也打了王某两个耳光,刘某11在王某腿上踢了两脚,他也上去打了王某一个耳光。回到歌厅,宗林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宗林在对方另一个小伙子(指陈某2)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并踢了一脚,踢在了额头上。宗林说“你还打电话叫人哩”,说罢,宗林让他们也动手打陈某2。他在陈某2右脸上打了两下,陆某2在陈某2后背踹了一脚,陈某2就趴到了地上,头磕在了地上。他把农行存折和复员证丢了,没有找到。酒吧老板上来劝架,他们就没有再继续打。他们都是拳打脚踢伤害对方的。16、同案罪犯刘某11的供述:2006年2月7日22时许,他和战友宗林、陆某2、符某1及一个女孩在杨家村一酒吧唱歌喝酒。当时宗林身穿武警制服,曾是他们的班长。他们旁边一桌坐有二男二女。因为抢话筒,宗林和对方一个男的(指王某)争吵起来,他把王某劝到了歌厅外面。宗林先动手打王某,他们都拳打脚踢王某。在歌厅老板的劝解下,宗林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符某1说对方的另一个人(指陈某2)在打电话叫人,宗林说“都打”。一边说着,一边动手打陈某2,他和陆某2、符某1都殴打陈某2。他在陈某2的腿上踢了一脚。陈某2倒地后,宗林还踢了陈某2一脚。17、被告人宗林的供述: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和陆某2、符某1、刘某11及一名他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在一家KTV喝酒。他们邻桌的一名男子(指王某)要拉他唱歌,他以不会唱为由拒绝了。王某回到座位后骂了他一句,刘某11就过去扇了王某一巴掌。他和陆某2、符某1都走了过去,他在王某脸上打了一下,他们三个人都打王某了。他们把王某打到了二楼楼梯口附近,他看到王某的鼻子流血了。王某向他们认错,他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他记不清是谁说了一句王某的朋友(指陈某2)在打电话叫人呢,符某1他们就过去打了陈某2。他和王某在继续喝酒,他没有过去打陈某2。第二天,他在电视里看到陈某2被打死了。他案发当天身穿武警军装,没戴帽子,衣服上戴有一级士官肩章和领花,其他几个人都身着便服。18、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陆某2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符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陆某2、符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0830.50元。被告人刘某11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某11经调解已赔偿陈某1、冯某经济损失5万元。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宗林出生于1984年11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被告人宗林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冯某物质损失50000元(已交存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林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宗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宗林指使其他同案罪犯殴打王某与殴打被害人陈某2无关联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陆某2、付建波、刘某11的供述以及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宗林指使同案被告人殴打王某,但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陈某2,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某2醉酒是其死亡原因之一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主要原因是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饮酒在陈某2死亡中仅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对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宗林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经查属实。被告人宗林不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考虑被告人宗林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且饮酒在陈某2死亡中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故可对被告人宗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林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冯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1、冯某的物质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宗林依法应与同案被告人陆某2、符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宗林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冯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宗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宗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冯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已交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兰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