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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福平、高应珍等与宋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平,高应珍,李淑霞,李微,李成松,宋永涛,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15号原告李福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住光山县。系死者艾霞丈夫。原告高应珍,女,汉族,生于1940年6月13日,住光山县。系死者艾霞母亲。原告李淑霞,女,汉族,生于1993年8月20日,住光山县。系死者艾霞女儿。原告李微,女,汉族,生于1999年4月4日,住址同上。系死者艾霞女儿。原告李成松,男,汉族,生于2000年7月7日,住址同上。系死者艾霞儿子。法定代理人李福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吕围孜村叶湖前队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系李微、李成松父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4日,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宋泽友,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2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永涛的父亲。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金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炳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游先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平、高应珍、李淑霞、李微、李成松诉被告宋永涛、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平、李微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宋永涛委托代理人宋泽友,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炳煌以及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为艾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11日,被告宋永涛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路路口路段处,撞上前方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艾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艾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永涛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兴海公司名下,被告兴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永涛赔偿五原告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3841元;2、判令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653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高应珍、李微、李淑霞、李成松、李福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主为李福平、高应珍、王伟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街道居委及弦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光山县十里镇徐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宋永涛驾驶证复印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艾霞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治疗的票据14张;4、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5、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深圳市金安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深圳市金安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白云区华尔达商务酒店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个人工资表,广州市白云区华尔达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7、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发票一张;8、宋永涛与李福平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宋永涛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宋永涛提交下列证据:宋永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答辩人已经为赣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作为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兴海汽运公司提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事故发生前的赔偿标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当以正规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的白蛋白用药;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行业的报酬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应当剔除重叠的一年;根据国家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假期为三天,误工费按照三天时间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来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财产损失费应该做物价评估来确定实际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同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三七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43分许,宋永涛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路路口路段处,撞上前方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艾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艾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111112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永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艾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艾霞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4天,花住院及治疗费共计51596.1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形成);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艾霞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两天,花住院及治疗费共计41658.32元(6200元+35458.32元),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全身多发伤;5、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我院随诊”。同年11月18日,艾霞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李福平与被告宋永涛父亲宋泽友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内容为:“1、宋永涛方一次性赔偿艾霞除保险理赔金之外壹拾伍万元整;2、由艾霞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赣C×××××号货车保险方诉讼艾霞死亡赔偿金,理赔金额由艾霞家属方全额所得;3、艾霞家属方对宋永涛的行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基于此协议,原告放弃依法应由宋永涛个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的请求。又查明,死者艾霞生于1970年9月15日。母亲高应珍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0年6月13日,生育子女5人;丈夫李福平,生于1970年10月23日。长女李淑霞,生于1993年8月20日。二女李微,生于1999年4月4日。儿子李成松,生于2000年7月7日。李微、李成松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艾霞与丈夫李福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肇事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融资购买,租赁给被告宋永涛使用和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宋永涛有适格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艾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前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此外,高应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以高应珍随儿子艾伟居住在城镇为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仅提供朝阳寺居委会的证明,并无艾伟的户籍信息、居住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李微、李成松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二人一直随父母一起生活,其父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亦在城镇,二人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采纳。保险公司要求高应珍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原告李微、李成松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原告高应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20年-16年),每年应为1717.4元(8587元/年÷5),原告李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年,每年应为9044元(18088元/年÷2),原告李成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每年应为9044元(18088元/年÷2),在事故发生的第一年,三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计算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事故发生后第一年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088元/年,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61.4元(高应珍1717.4元+李成松9044元),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四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4.8元(高应珍1717.4元×2年),故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284元。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丧葬事宜假期三天来计算李福平与李淑霞的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提供了李福平在广州市白云区华尔达商务酒店务工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李福平于2016年11月11日请假,当月扣发工资4920元,原告李淑霞在深圳市金安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李淑霞于2016年11月11日请假,当月扣发工资3251元,故本院对发生事故当月原告李福平与李淑霞实际扣发工资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电瓶车没有定损,无法证实实际损失,不应该保护此费用,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财产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死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保险公司代理人未提出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而人血白蛋白需治疗伤者的抢救用药,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扣除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12个月×6个月);2、医疗费93254元(光山51596.1元+武汉41658.32元);3、护理费55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3857元/年÷365天×6天=557元);4、死亡赔偿金54466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2284元;6、误工费8171元(李福平4920元+李淑霞3251元);7、交通费酌定4000元;8、住宿费酌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648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将所有的肇事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出租给有驾驶及运营资格的被告宋永涛使用,该汽运公司并无过错,汽运公司代理人提出该公司不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永涛驾驶机动车与艾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保险公司认为电瓶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应该有重量和时速的限制,否则本案的主次责比例应该按照三七开计算,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艾霞驾驶的电瓶车属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因本案死者艾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20%的责任,被告宋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除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为宜,宋永涛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福平、高应珍、李淑霞、李微、李成松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宋永涛赔偿原告李福平、高应珍、李淑霞、李微、李成松各项损失共计501188.8元[(746486元-120000元)×8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原告李福平、高应珍、李淑霞、李微、李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