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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光亮与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光亮,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光亮,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恒世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光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光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白光亮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4日,白光亮提请支付第三批货款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约定东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将白光亮订购的所有家具安装完毕,待白光亮验收。但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10月22日的送货清单显示截至当天,东方公司的货物还在陆续的供应当中,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东方公司违约在先,无法确定所约定的“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及时验收,否则视为货物合格”之情形。直至今日东方公司的部分货物还未交付。二、白光亮在货物安装完毕后并没有进行过验收,白光亮也未接到东方公司的验收通知,反而安装人员在安装结束后就悄然离去。白光亮发现东方公司供应的家具数量不够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后及时以函件形式书面通知了东方公司。白光亮本次上诉提交了由圆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方公司已经签收了函件,东方公司故意隐瞒事实。东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白光亮的上诉请求。东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白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方公司返还96套电视柜价款230400元、96套电视柜镜子价款86400元,老总办公室家具1套与客房沙发20套价款68000元,共计384800元;2.判决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3.由东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白光亮变更诉讼请求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东方公司按照合同交付追加的办公桌1件(尺寸为3200X1000X760)、入洞衣柜1件(尺寸为16000X600X2200)、单人床垫114件(尺寸为1200X2000X200,三边床垫)、双人床垫22件(尺寸为1800X2000X200,三边床垫)、圆床垫3件(尺寸为2000X200,三边床垫);2.要求东方公司按照合同出具所售家具的正规发票;3.要求东方公司按照合同交付96套电视柜镜子(价值86400元);4.按照合同交付老总办公室家具一套与客房沙发20套(价值68000元);5.按照合同修复或更换不符合标准的96套电视柜(价值230400元);6.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7.东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东方公司(乙方)与白光亮(甲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家具,家具的名称、型号、规格和数量以报价清单为准。一、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二、合同生效后50天到货,乙方负责免费安装;三、包装及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认可的样板或图片来提供产品并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地或指定地点;保修期五年(安装验收合格后起算),乙方收到甲方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后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维修在四十八小时内到位;四、甲方义务:甲方发现家具有质量问题,以电话、传真或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合同要求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负责协调现场存放地点,并进行现场到货时清点核实数量及认可,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及时对产品质量、数量进行验收;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首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390000元作为预付款,家具加工完毕厂内验收合格后发货前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90000元作为进度款;家具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陆续付清家具剩余款项的40%即520000元;六、验收标准为:以甲方认定的图纸为验收标准,甲方委派田军为该工程对口人,负责货物的接收及数量核对。货物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安装及不予验收的,视为货物合格;七、违约:如乙方提供的家具质量不能达到本合同验收标准的要求,则乙方除采取措施使产品质量满足验收标准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货物安装完毕通知后三日内完成货物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在该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如甲方在此期限内不验收且无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确认收货,货物在未验收之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乙方如期交货合格。”合同后附鄂尔多斯市恒世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世信大酒店)家具报价清单。2014年7月5日,东方公司与白光亮签署证明,载明:东方公司收到白光亮交付的货物进度款365440元,此款为中国银行上海徐泾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0913427;白光亮等4人前来东方公司对为他们加工订做的货物进行了验收,货物全部合格。2014年10月4日,东方公司(乙方)与白光亮(甲方)签署补充合同,约定:一、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在2014年10月4日甲方第三次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整作为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的后续货款;二、主合同余款人民币534560元,甲方同意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付款300000元后再发货及安装,剩余款为234560元,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付款方式分为四个季度,第一季度58000元,第二季度58000元,第三季度58000元,第四季度60560元,逾期付清甲方除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自2015年10月30日追加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按余款总额日1%计算;三、乙方在收到第三次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必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甲方的所有订购家具全部安装完毕,待甲方验收,如乙方迟延时间交付甲方使用,每延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未安装产品价格的1%的延误损失,但是若甲方原因故意拖延验收,乙方可以采取拍照记录作为安装完毕,并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7月5日,白光亮支付东方公司货款365440元,2014年10月4日,白光亮支付东方公司货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白光亮支付东方公司货款40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106544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白光亮尚欠东方公司余款为23456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白光亮分8次签收了东方公司交付的家具。另查,2016年1月12日,东方公司将白光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白光亮支付家具款23456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2.判令诉讼费由白光亮承担。2016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6)京011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白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二、被告白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四部分: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万零五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四部分违约金相加,总额上限为六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白光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2016)京02民终5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白光亮自认诉讼请求中的老总办公家具1套即为办公桌1件、入洞衣柜1件。经一审法院询问,白光亮主张诉讼请求中“按照合同修复或更换不符合标准的96套电视柜”即是要求东方公司将3米5长的家具换成3米。白光亮提交恒世信大酒店家具清单1份,以证明东方公司承诺向其赠送、追加产品152件,但东方公司并未交付该部分货物。东方公司主张该份家具清单与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中所列内容相比,只是多追加了办公桌1件和入洞衣柜1件,该152件产品仅是追加产品,而非赠送,其价款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实际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并且家具清单中所列明的家具都已经送到了白光亮处,在送货单中均有体现。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白光亮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白光亮主张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前将全部货物安装完毕,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但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如因白光亮原因不能安装及不予验收的,视为货物合格。合同亦约定,白光亮应在接到东方公司货物安装完毕通知后3日内完成货物验收,白光亮如有异议应在该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东方公司提出,如白光亮在此期限内不验收且无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白光亮认可其工作人员杨世雄对涉案家具安装完毕的确认,但主张不是对验收的确认,即白光亮于2014年10月24日已经知晓货物安装完毕,故应在3日内完成货物验收。白光亮提交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仅有发件联,不足以证明其向东方公司送达了提出异议的函件。白光亮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及数量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根据《加工订货合同书》所附报价清单上载明的照片显示,连体电视柜写字台上确系附有镜子,东方公司理应交付附有镜子的连体电视柜写字台,但白光亮于2014年10月11日签收连体电视柜写字台,东方公司交付货物不完整系明显的外观质量瑕疵,白光亮未证明在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且已将连体电视柜写字台投入使用,理应视为白光亮对东方公司供应货物调整予以默认。故对白光亮要求东方公司交付96套电视柜镜子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白光亮主张其提交的家具清单中备注栏中显示为追加的家具,包括老总办公室家具及客房沙发等,东方公司没有交付,要求东方公司交付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货物在白光亮的工作人员杨世雄确认签收的送货单中均已包含,白光亮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数量异议,故对白光亮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对白光亮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白光亮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开具发票为东方公司的法定义务,东方公司理应为白光亮开具与已交纳货款相当金额的发票,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该院对白光亮已支付款项106544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开具提供面值为1065440元的发票;二、驳回白光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白光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伊金霍洛旗霖浩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单查询单,该运单记载查询运单号为5711971964,自2014年11月8日到2014年11月10日,该运单的操作过程;白光亮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11月8日向东方公司发出针对货物异议的函件,该函件已经被东方公司签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该份证据上并无东方公司的签章或者员工签字,无法证明东方公司已经签收了白光亮发出的货物异议函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鉴于东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东方公司诉白光亮定作合同纠纷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白光亮作为该案的被告,白光亮本人在答辩意见中称:“东方家具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2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11月2日才安装完成”。此外,白光亮在该案中抗辩称,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中缺少96套家具电视柜的镜子和20套休闲沙发。一审法院(2016)京011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对白光亮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中,白光亮先主张东方公司于2014年11月5、6日才完成安装,后又主张东方公司于2014年11月4、5日才完成安装,白光亮认可其对于东方公司安装完毕的时间是按照其在安装完毕后一般需要两天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后三日内发出异议函,而其是在2014年11月8日发出货物异议函件的事实,进行推算的。另查,本案一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交了白光亮的工作人员牛剑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五、六、七层客房家俱已美容完毕”的一份证明,白光亮在其本人参加一审庭审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不认识牛剑此人。二审中,白光亮不但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还将牛剑带至法庭旁听本案审理。对于“美容”,白光亮解释为家具由于长途运输,有磨损的地方需要东方公司派油工进行修补,但是仅针对家具的实木部分,家具的螺丝等其他部分还没有安装完毕;东方公司解释为家具安装完毕后才能对家具进行修补,家具美容完毕表明家具已经安装完毕。一审期间,东方公司还提交了杨世雄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一张证明,内容为“恒世信大酒店客房家具按图纸要求安装到位。”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八张送货单,绝大多数送货单中均有杨世雄的签字。白光亮主张杨世雄只是其公司保安,白光亮并未委托杨世雄签收送货单,更未委托杨世雄验收货物并签收安装完毕的证明;东方公司送货应当找双方约定的田军验货并签收送货单。白光亮主张在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送货期间,田军一直在恒世信大酒店现场附近,但是由于东方公司故意不找田军,而只找杨世雄签收,所以田军没有参与签收验收货物。东方公司则主张田军不在恒世信大酒店现场,现场只有杨世雄等人负责收货,所以东方公司才找杨世雄签收送货单并出具安装完毕的证明。而白光亮在(2016)京0115民初869号案件中主张白光亮让杨世雄负责整车签收家具,但是杨世雄不能代表白光亮验收家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白光亮之间签订的涉案《加工订货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东方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履行完毕送货义务;东方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安装义务;白光亮是否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货物质量和数量异议;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付办公桌、衣柜、床垫、镜子、沙发等家具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第一,关于东方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履行完毕送货义务问题。根据《加工订货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白光亮订购家具安装完毕,待白光亮验收。东方公司提交8张送货单证明其最晚于2014年10月22日将家具送货完毕。白光亮主张2014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还有其承诺追加赠送的家具没有送到,东方公司直到现在也没有将其追加赠送的家具送到,所以东方公司直到现在也没有履行完毕送货义务。为此,需要确认东方公司是否有向白光亮追加赠送家具的承诺。白光亮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白光亮提交2014年10月4日的一份《恒世信大酒店家具清单》,主张东方公司承诺向其赠送办公桌、入洞衣柜、床垫等家具,但是该份家具清单上仅在相关备注栏中注明“追加”,没有“赠送”的标注,东方公司亦否认其有向白光亮赠送家具的承诺,故白光亮主张赠送的依据不足;另外,该部分货物在白光亮的工作人员杨世雄确认签收的送货单中均已包含,故白光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结合东方公司2014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以及白光亮在(2016)京0115民初869号案件中关于东方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2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自认,本院确认东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第二,关于东方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家具安装义务问题。东方公司提交杨世雄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安装完毕证明和牛剑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家具美容完毕证明,证明东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完成了家具安装完毕的合同义务。白光亮虽然否认杨世雄具有出具安装完毕证明的权限,但是没有否认杨世雄出具安装完毕证明的事实,白光亮主张家具安装完毕的时间不是2014年10月24日,而是2014年11月4、5日或者5、6日,但同时又自认该日期是其推算出来的。结合白光亮在(2016)京0115民初869号案件中关于家具是在2014年11月2日安装完毕的自认,本院确认东方公司最迟在2014年11月2日前已经履行完毕家具安装义务。第三,关于白光亮是否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货物质量和数量异议问题。根据东方公司与白光亮涉案合同的约定,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如因白光亮原因不能安装及不予验收的,视为货物合格;白光亮应在接到东方公司货物安装完毕通知后3日内完成货物验收,白光亮如有异议应在该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东方公司提出,如白光亮在此期限内不验收且无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杨世雄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了家具安装完毕的证明,牛剑于2014年11月1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了家具美容完毕的证明,白光亮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家具验收负责人田军在合同约定的送货期间一直在恒世信大酒店现场附近,白光亮在(2016)京0115民初869号案件中自认家具是在2014年11月2日安装完毕,故可以认定白光亮最迟于2014年11月2日已经实际知晓家具安装完毕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白光亮应当在2014年11月2日后的三日内进行验收,并于该期限内对家具质量、数量等提出书面异议。白光亮主张其于2014年11月8日向东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三天异议期,且白光亮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已经实际签收了白光亮邮寄的函件;即使东方公司已经签收了白光亮邮寄的异议函件,但鉴于该函件系于合同约定的三天异议期之外寄出,故根据合同约定家具亦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第四,关于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付办公桌、衣柜、床垫、镜子、沙发等家具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问题。白光亮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东方公司交付和更换的家具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白光亮主张东方公司承诺追加的办公桌、入洞衣柜、床垫等,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缺少的电视柜镜子和沙发20套;三是更换尺寸不符合约定的电视柜96套。关于白光亮主张东方公司承诺追加的办公桌、入洞衣柜、床垫等,本院前已认定,白光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公司作出过该种承诺,故白光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交付按照合同约定缺少的电视柜镜子和沙发20套和更换尺寸不符合约定的电视柜96套,鉴于本院前已认定由于白光亮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提出家具数量、质量等的书面异议,应视为家具验收合格;且生效的在先判决已经就白光亮提出的缺少20件沙发和电视柜镜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白光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白光亮在一审中还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光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白光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