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吴珀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吴珀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38号原告:陈海军,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卿,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珀琦,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英(系被告吴珀琦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吴珀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卿、被告吴珀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英、徐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珀琦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016年8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珀琦辩称,原、被告本不认识,因被告需要借钱,经案外人龚建平等多人介绍后认识了做高利贷生意的原告。从借款的转账来看,2016年8月1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第一笔10万元即转给案外人后,原告再付了第二笔10万元给被告。2016年8月9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第一笔5万元即转给了案外人后,原告再付了第二笔5万元给被告。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故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由法院按照15万元的标的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吴珀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陈海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1个月,利息月息1分。双方约定:如果吴珀琦发生违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吴珀琦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陈海军给我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我银行卡的。”2016年8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今吴珀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陈海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1个月,利息月息1分。双方约定:如果吴珀琦发生违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吴珀琦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陈海军给我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我银行卡。”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转账给被告2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笔5万元,共计1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和收条佐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珀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吴珀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陈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吴珀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25元,合计人民币5,432.50元,由被告吴珀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