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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丙华与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华,邵兵,孙丙华,邵兵,孙丙华,邵兵,孙丙华,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05号原告:孙丙华,男,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现住潍坊市。被告:邵兵,男,汉族,50岁,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孙丙华与被告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兵于1999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除偿付至2000年3月18日的利息6000元外,本金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诉。邵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兵于1999年8月18日在原告孙丙华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除偿付至2000年3月18日的利息外,本金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邵兵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已付2000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邵兵写给原告孙丙华的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孙丙华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正(每月一次付息)借款人:邵兵,99年8月18日,利息已付到2000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兵向原告孙丙华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要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的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已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偿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本院应予认可。被告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兵偿还原告孙丙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00年3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苌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