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先宾、王玉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宾,王玉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宾,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锋,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先宾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被上诉人王玉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果园承包纠纷错误。事发当天上诉人是在自己承包的果园内修建果树,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是被上诉人蓄意已久故意趁人不备将上诉人从果树上拽下将上诉人摔伤,是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上诉人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双腿残疾且拄拐杖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残疾,尤其是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并没有残疾。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有残疾,趁上诉人不备、且对正在高空劳作,年事已过60岁的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无法防备,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三、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已提出异议,但是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实体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审只凭个人主观判断认定部分医疗费与外伤无关应当减去,显然缺乏依据和科学性。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和收入显然过低,不符合公安部关于误工期限的相关规定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同时也与误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严重不符,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均是全国果品重镇中庄镇的果农,每天32元的收入显然过低,上诉人主张的每天100元没有超出农林、牧渔等相关行业的收入。王玉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上诉人砍伐的树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故砍伐被上诉人的树木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制止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二、上诉人在砍伐树木时与被上诉人争吵,从树上掉下摔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损伤不是被上诉人将其拽下导致,因为被上诉人是股骨头坏死,生活不能自理,行走完全靠双拐支撑,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将其从树上拽到地面摔伤。三、上诉人受伤住院的部分医疗费有四项记载的药物名称不是用于治疗伤情,而是治疗肺炎等与伤情无关的药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且上诉人用药部分系与伤情无关,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基本合理,本应被上诉人上诉,由于被上诉人经济困难,身体残疾所以没有上诉,另外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虽然受到行政拘留和罚款,当时因为身体是残疾没有行使起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先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74.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9时许,王玉锋与王先宾因承包果园纠纷,在“凤山”果园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玉锋和李继凤将韦其锋推至堰下,将韦其锋摔伤;1月7日9时许,王玉锋与王先宾在果园内再次发生争执,王玉锋将王先宾从果树上拽至树下,摔伤王先宾腰部和右腿,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王先宾多处软组织损伤、膝部损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王玉锋后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伤后当日被送至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原告王先宾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514.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沂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收费票据,合计数额为4514.34元,但原告对部分用药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未按指定期限提出鉴定,经咨询医院主治医生,环磷腺苷葡胺等药物虽不主治外伤,但用于滴注综合常用药,肺力咳胶囊为中成药,与治疗外伤无关联,应予以减除104.50元,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409.8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51.07元(11882元/365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0元(60元/天×6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合理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打印费,原告主张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果园承包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依据新承包合同对争议果园进行管理,被告依据老承包合同认为原告及沂源县中庄镇于家北坡村村民委员会侵犯了其父合法承包经营权,进而予以制止原告的修剪果树行为,引发双方发生纠纷,从引发纠纷的起因看双方均无明显过错,从侵害过程看,被告双腿残疾且拄双拐,行动不便,实施侵害行为非明显暴力,也没有故意殴打,但被告采取的制止措施明显不当,对原告造成伤害;综上,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锋赔偿原告王先宾医疗费4409.84元、误工费651.07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总计6120.91元的60%,计款367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先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王先宾负担20元,被告王玉锋负担28.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两份门诊病历,证明上诉人2012年就患股骨头坏死。上诉人质证称:××例的真实性有异议,××例没有主治医生签字,更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所以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门诊病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护理费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故意趁人不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减轻责任;并主张肺力咳胶囊104.5元与本案治疗具有直接关联,不应自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且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10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误工时间60天计算数额,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完成举证义务。但是,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与之佐证的相关证人证言、接处警等级及法医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纠纷起因及侵害过程的陈述,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该事件的起因具有明显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蓄意或故意实施明显暴力等行为,故原审结合双方在事件中的主观意识、客观行为等,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医疗费数额。上诉人主张肺力咳胶囊104.50元,系伤及上诉人腰部,直接影响到肺部,致使其呼吸困难所产生的医药费,因此与本案治疗具有直接关联,不应自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但对于其所主张的受伤后导致肺部及呼吸困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及具体伤情,审查用药关联性,将上述104.5元肺力咳胶囊费用自医疗费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00元,按照误工时间60天计算数额。但是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或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沂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认定的上诉人的具体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王先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