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曾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曾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唐山市丰润区。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曾贵,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曾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宝胤、刘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告人张曾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0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北关五元发店,蔡某和王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曾贵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曾贵用店内菜刀将王某1左胸部、左腹部及左前臂等处砍伤。2015年3月31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曾贵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曾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5年2月24日早起,我到自己出租屋发现自己的三袋子煤等物丢了,就去了张曾贵所在的理发店,发现丢失的煤在理发店,与张曾贵发生口角。张曾贵理完发后从店里拿出菜刀将王某1胸、腹部、前臂等处砍伤。要求依法追究张曾贵的刑事责任,判令张曾贵赔偿其医疗费5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110.6元。被告人张曾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早起,我到自己出租屋发现自己的三袋子煤等物丢了,就去了张曾贵所在的理发店,发现丢失的煤在理发店,与张曾贵发生口角。张曾贵理完发后从店里拿出菜刀将王某1胸、腹部、前臂等处砍伤。2015年3月31日,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1日张曾贵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曾贵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王某2、王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王某3、蔡某、王某1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5810.6元,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提供误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91.90元/天×14天=1286.6元,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从事运输业每月收入6000元,误工五个月,提供了从事运输业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没提供收入证明,可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可按60日计算,即158.31元/天×60天=94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为1707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加盖医院公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曾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贵伤害被害人,对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曾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曾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70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 宝 宏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谷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