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4525袁美新与刘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新,刘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525号原告:袁美新,女,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刘伟波,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袁美新诉被告刘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学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有借条为证。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前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刘伟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伟波与原告袁美新签订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7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袁美新将自有住房锦阳花苑8幢丙单元201室作抵押向袁揽月借款35万元,该款项转由刘伟波使用。该款项与袁揽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刘伟波承担。待所有款项还清给袁揽月后,刘伟波负责撤销该产权抵押。同日,原告与袁揽月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在常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袁美新向袁揽月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袁美新以其锦阳花苑8幢丙单元201室房产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了逐步归还35万元借款的计划。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5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给付方式由原告个人银行卡交给刘伟波,由刘伟波自提款项35万元整。又查明,2014年11月5日,袁揽月因与袁美新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袁揽月诉请袁美新偿还35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袁美新结欠袁揽月借款3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袁美新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起至8月每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审理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按照被告安排把房子抵押给了袁揽月,由袁揽月把钱给原告后再给了被告。上述情况都是袁揽月在法院起诉原告时,被告出庭陈述的。后来,证人也帮原告打电话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说钱慢慢还,后来被告要原告到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原告的同学,当时原告刚离婚一年,被告突然打电话来借钱。原告说没钱,被告就说可以把房子拿去抵押。当时因为不懂,就跟着被告一起去找袁揽月办了抵押公证手续,然后到文化宫的工商银行去帮原告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袁揽月在卡里打了35万元,原告直接把卡给被告了。当天晚上,被告就在原告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还有5万元借款是没隔几天,原告把家里的现金5万元给被告了,当时还问隔壁邻居借了2万元。当时借35万元的时候,被告说给点生活费,借5万元时说给3000元利息一个月,当时也给了几个月的,之后就一直没给。当时借5万元时,被告还说是帮别人借的,让原告能拿点利息。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原告还找了袁揽月,她说被告信誉挺好的。之后李某听了原告的事情就一直帮忙和被告交涉。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情况说明、公证书、(2014)钟民初字第2763号调解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波向原告袁美新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波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刘伟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美新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刘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