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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利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利权,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大涌镇艺森缘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红玲、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利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强出庭支持公诉,曾利权及其辩护人谭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利权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中山市大涌镇马坑路往兴华路方向行驶,途经大涌镇兴涌路富逸酒店门口对开处,掉头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摩托车乘客被害人罗某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曾利权的员工张某到现场冒称肇事司机。罗某于同日中午12时许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肝脏及脾脏破裂、脾动静脉断裂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利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2日下午2时许,曾利权自行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曾利权已向被害人罗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66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利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蒲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伍某、王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利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利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曾利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曾利权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利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曾利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曾利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现又在缓刑考验期内在已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再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让其员工顶替,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综上,曾利权并无悔罪表现,不能排除其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曾利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曾利权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粤207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利权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曾利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卜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