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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赛云与华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赛云,华志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797号原告:徐赛云,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志顺,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徐赛云与被告华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赛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被告华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赛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志顺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之前和吴玉亮合伙开一个公司,原告代表吴玉亮的,厂里经济进出都是原告管理,厂里用钱也是问原告的,收入也是交给原告的。合伙当中,要求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但是将近一年,一次都没有结算过,大家就为了这个事情闹矛盾了。为了利润好核算,生产成本大家一起核算好后交给我,这个成本由我承担,厂里卖出去是3100元每吨,厂里要按每吨2400元的成本打到我卡上,卖一吨打一吨,我的工资另外开给我,结果我生产了150吨左右,一分钱都没有打给我,就是付了一点电费,到现在还欠我18万元。外面已经把钱打给徐赛云了,但是徐赛云没有把钱给我,到后来我要付工人工资了,生产要买原料问徐赛云拿钱,徐赛云说公司没有钱,她说要问她私人借,并且要我出借条,我拿了8万元钱,然后出具了借条给徐赛云,因为当时工人闹的比较凶,2014年7月30日出的借条,然后到了8月6日经过结算付清所有的工资和成本,账上还有14万元钱多,算账的时候徐赛云签字的。我要求徐赛云扣除8万元,还要付给我10万元,借条还给我,但是徐赛云不肯,说这借条是私人的,我的18万元钱要问公司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收条、合作协议书一份、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公司尚欠被告钱,徐赛云故意不支付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许某出庭陈述称:吴玉亮、叶金华、华志顺和许某于2013年合伙开办了郑州市弘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赛云是代表吴玉亮管理公司支出和收入的。到2014年8月6日,经过结算,公司尚有14万元的利润,各合伙人要求徐赛云支付给大家钱款,但因吴玉亮一直不来结算,徐赛云没有支付。结算当日,华志顺向徐赛云要借条,徐赛云不肯给华志顺。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合作协议书一份、承包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对证人许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因郑州市弘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需用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清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赛云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华志顺负担。原告徐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