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艺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晨、祝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徐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携带菜刀到鞍山市立山区三冶结构公司院内行窃,被该单位保安人员发现,刘某以菜刀威胁保安人员,抗拒抓捕,后被保安人员制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菜刀一把、手电一个、钳子一个、板子一个、压力剪子一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陶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携带凶器盗窃,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当日只实施了盗窃行为,没有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胁,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携带菜刀到鞍山市立山区三冶结构公司院内行窃,被该单位保安人员发现,刘某以菜刀威胁保安人员,抗拒抓捕,后被保安人员制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没有经济来源,合计偷点铜丝卖钱。2016年8月22日凌晨,我从家拿着包去三冶,包内装着剪子、钳子、扳子、手电、菜刀,步行到三冶北门,看门卫室没人,我就从包里拿出菜刀直接走到三冶厂院内放电箱开关盒子的地方。过了五分钟,我看见有人来了,我就往西跑,他们就从后边追我,西面有个墙,我翻墙过去时把菜刀扔了,他们追了六七十米把我追到了。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冶结构公司保卫科门卫。2016年8月22日1时20分,我在门卫当班,看见一个背包男子进入我们厂区,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我给科长徐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大约1时50分,我们科长带着魏某某等人来的。我们一起进入厂区在设备协力车间发现这名男子,我们准备抓他,他就从生活设备车间一隔断铁板处跳到二公司院内,又从外楼梯上到彩板房顶跳出院外,等我和科长及打更人员到院外时,看见在院外等候的同事已经把男子抓获了。在抓获男子的旁边地上有一把菜刀。我们返回设备协力车间,这名男子把配电箱里面的电线、铜板都破坏了,他还没有来得及拿走就被我们发现了。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冶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公司保卫科的保卫人员。2016年8月22日1时30分左右,我在家中接到我们科长电话说公司院里进来人了,我就从家出来往单位赶。到单位后,陶某说人在院里没出来,我和其他几名同事就在二公司门前堵着。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从设备协力车间的房顶跳到二公司院内准备逃跑。我跟同事一起去追那个人,快追上他时,那个男子回过身手里举着一把菜刀说:“你们谁过来我砍谁”。我们同事一起上去用木棍先将他手中的刀打掉了,随后我们一起上去把他按住了,后来报警交给公安机关。菜刀是在抓获男子不远处的地上收集到的,携带的盗窃工具是从他身上背着的挎包中收集到的。我们单位配电箱里的铜板和铜线被剪断了。4、证人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冶结构公司保卫科的保卫人员。2016年8月22日1时30分左右,我和于某某在我们公司另一个院巡逻时,于某某接到我们科长的电话说有人进公司了,我就往出事的院跑。我到单位后,科长告诉���和几名同事在二公司门前堵着。过一会儿我听见同事喊有人出来了,我看见有一个人往公司大门外跑,我就跟同事随后追,同事喊话让他站住,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回过身举着刀说“你们别过来,过来就砍你们。”随后他还跑,追出几十米就追上了,我们当时手里拿着木棍,我跑到时,我的同事已经把那个男子按住了。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冶结构公司保卫科的保卫人员。2016年8月22日1时30分左右,我和薄某在我们公司另一个院巡逻时,我接到我们徐科长电话,说有人进公司了,我就往出事的院去。我到单位后,徐科长告诉我和几名同事在二公司门前堵着,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从设备协力车间的房顶跳到二公司房顶又跳了下来准备跑。我们发现后就喊话让他站住,这时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举着刀说“你们别过来,过来就砍你们”随后他就往西侧跑,我们就在后面追他,能追出六、七十米远,我们就追上了,我们当时手里拿着木棍,先把他手中的刀打掉了,然后我们把他按住将其抓获,菜刀从抓获男子处五、六米远的地上收集到的,携带的盗窃工具是从他身上背着的挎包中收集到的,报警把他交给公安机关。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晚上我接到保卫科科长徐某某的电话说厂子里进人了,让我过去,我从家赶到三冶基地,然后科长让我和几名同事在院外等着,过一会儿,我听见同事喊人出来了,听见彩板房上有人跑的声音,随后听见同事喊人从房上跳下来了,我跟同事一起去追,追出一段后男子就停下了,就看见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闪了一下光,等我跑到时,男子被前面的同事给按住了,我看见可以男子身上背一个挎包,旁边地上���一把菜刀。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晚上我在三冶结构公司值班,薄某告诉我说保卫科长徐某某来电话说三冶基地进人了,让我们过去,我和薄某、于某某一起赶到三冶基地,科长让我和几名同事在院外等着,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有同事喊站住,我就跟同事一起去追,等我跑到时就看见前面的同事给一个男的按住了,我看见男子身上背着一个挎包,旁边地上有一把菜刀。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冶结构公司保卫科科长。2016年8月22日凌晨1点10分左右,我接到单位保卫人员陶某的电话说单位院里进来一个人。我打电话通知了几名单位的保卫人员过去,在1点30分左右,我和几名同事都来到公司门前,我让几个保卫人员在公司院外等着,我和陶某及两名更夫进到厂区内查看,在生活设备车间,陶某��现了进厂内的可疑人,我和陶某间有一段距离,等我过去时听见公司院外同事喊把人抓住了。我到公司院外,看见同事已经把人抓住了,男子身上背着一个工具包,菜刀在男子身体旁不远处。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盗窃三冶结构公司的现场位置。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依法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压力剪子一把、钳子一把、板子三把、手电一个、菜刀一把。11、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压力剪子一把、钳子一把、板子三把、手电一个、菜刀一把。12、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公司保卫科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6年8月22日凌晨1点30分,三冶结构公司羊草庄基地发生抢劫的事情经过。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扭送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携带凶器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当日只实施了盗窃行为,没有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一节,经查���有证人陶某、魏某某、薄某、于某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公司保卫科出具的事情经过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以凶器相威胁的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作案工具压力剪子一把、钳子一把、板子三把、���电一个、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艺涵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