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元海与张芽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海,张芽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666号原告:林元海,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芽萌,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元海与被告张芽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甘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芽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42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归还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芽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加油站生意,被告张芽萌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欠原告款项共计42000元,并承诺从3月份起每月还款3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欠款金额,但系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欠款,故应以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芽萌出具的“借条”,即是双方对欠款的结算凭证,本院对其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芽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芽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元海欠款4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芽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盟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