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月强与王相清、任海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强,王相清,任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7号原告:王月强,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相清,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任海,男,生于1977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月强与被告王相清、任海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强、被告王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10.63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合计9460.6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汉源县文化大厦对面临时菜市处时,与被告王相清相遇。王相清说原告撞了他,原告否认,双方发生争吵。王相清不顾他人劝阻,首先一拳打在原告脸上,摩托车也倒地。随后,王相清又打电话叫来女婿被告任海,任海不由分说对原告一顿毒打。他人报警后到现场,“120”急救车将原告送汉源县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5日,用去医疗费6010.63元。后原告要求派出所处理,因任海一直找不到未果。2016年4月11日,原告起诉,后因找不到任海又撤诉。综上,两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相清辩称:1、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逃逸时被阻拦,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动手先打的被告王相清,打掉牙齿一颗,由于经济原因至今未镶上。本案完全是由原告引起,全部责任在原告,且原告的伤事先就有,其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2、本案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9月,如今已两年多,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显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20时左右,原告王月强驾驶摩托车行至汉源县文化大厦对面临时菜市处时,与被告王相清发生擦挂,为此原告王月强与被告王相清、任海发生纠纷,原告王月强在纠纷中受伤。原告王月强于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好转出院。原告王月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6年4月27日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有本院(2016)川1823民初517号案件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王月强因纠纷受伤住院,应属伤害明显,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从双方发生纠纷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算,原告王月强于2016年4月11日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原告王月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瑞谦代理审判员 周 叶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