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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小牛与林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牛,林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417号原告:杨小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林卫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杨小牛与被告林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卫平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90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之前林卫平经营某浴室,我在某浴室做服务员,2015年我就没有在某浴室做事了。2015年4月份,林卫平讲他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我借了12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林卫平均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5日,林卫平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小牛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具借人林卫平,2016.2.5,正月尾付清”。15000元中有3000元是林卫平给我的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杨小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林卫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有林卫平的签字,可以证实林卫平向杨小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林卫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小牛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正月尾付清”,但该还款日期约定不明,视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杨小牛起诉至本院后,林卫平仍未偿还借款,视为借款已逾还款期限,林卫平应及时向杨小牛偿还。林卫平向杨小牛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林卫平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林卫平于2015年4月份分两次向杨小牛借款12000元,2016年2月5日向杨小牛出具的借条15000元中有3000元利息,该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林卫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牛借款及利息共计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林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