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王其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王其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938662。被告:王其永,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王其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其永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1。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却未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2425.88元、利息1966.10元、费用804.9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25.88元、利息1966.10元、应收费用804.90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1、被告王其永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收到该信用卡后消费;2、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到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3、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方式: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4、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单。证明: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6996.82元、利息3294.43元、费用6526.14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其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其永向原告申请领取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后附有领用合约,其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亦在阅读后签名确认,并声明保证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且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6996.82元、利息3294.43元、费用6526.14元。原告索款无着,以致涉诉。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被告王其永的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其永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章程和合约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情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借款本金26996.82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9820.57元;自2017年2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章程及合约约定之标准计付)。二、被告王其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其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