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玉清与贾玉彬、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清,贾玉彬,王春梅,赵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292号原告:杨玉清,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贾玉彬,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王春梅,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赵大仙,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杨玉清与被告贾玉彬、王春梅、赵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清,被告贾玉彬、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其他利息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每年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玉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春梅辩称:借钱属实,钱后来贾玉彬给输了。被告赵大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贾玉彬、王春梅、赵大仙向原告杨玉清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按每年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到2017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贾玉彬、王春梅、赵大仙向原告杨玉清借款1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贾玉彬、王春梅、赵大仙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杨玉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每年150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并互付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玉彬、王春梅、赵大仙给付原告杨玉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每年150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互付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120,由被告贾玉彬、王春梅、赵大仙负担,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