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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得泉、常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得泉,常红,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得泉(曾用名于德全),男,1970年5月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贾金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得泉、常红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得全、常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解除合间的效力(无效)的确认之诉,要求明确、内容具体。一审裁定认为该请求不明确,明显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显属不当。上诉人无需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这是连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的,如果解除合同无效,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当然会继续履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同时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东环办公楼土地租赁协议通知》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3月15日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办公楼楼下临街饭店,租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2008年1月1日,双方变更前一租赁合同,租赁办公楼二楼、三楼和后院,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1日,双方再次变更上述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后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将来因政策变动拆除之日止。2013年,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出场地,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年新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败诉,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提起上诉后,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707号民事案件中撤回上诉和起诉。2015年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再次以解除合同、退换场地为由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再次一并通知被告于德泉、常红解除《东环办公楼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我院(2015)新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案件中,本案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起诉本案原告于得泉、常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我院依法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东环办公楼土地租赁协议通知》无效”,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确认被告向二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无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原告(本案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在此一并通知被告(本案原告)于得泉、常红解除《东环办公楼土地租赁协议》”。本案中,于得泉、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向二上诉人发出的解除《东环办公楼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无效。于得泉、常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支持于得泉、常红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8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