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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兴海与被执行人周德胜、曹���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海,周德胜,曹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433号申请执行人陈兴海,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周德胜,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曹祖华,女,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兴海与被执行人周德胜、曹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德胜、曹祖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德胜银行帐户存款,因冻结的退休工资在审限内该案无法执行完毕,本院以及申请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陈兴海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明珠 关注公众号“”